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12號
- 原告
- 詮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國豐
- 訴訟代理人
- 潘秀華律師
- 被告
- 向尚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向岳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奕勛
- 訴訟代理人
- 李濬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偉真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趙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承攬被告新生報客房裝修工程之玻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工地地址為臺北市秀山街及延平南路(見本院卷㈠第7頁),可知履約地臺北市中正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5,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具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2,558,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04年1月23日就台北市○○街0號及延平南路108號「新生報客房裝修工程」中之玻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雙方議定價金為17,430,000元,被告並已給付訂金1,743,000元。系爭工程之進行係被告配合現場需求分次向原告下單,由原告依被告指定之規格製作出貨。原告向被告報價時,5+5mm高溫烤漆玻璃之單價原為450元/才,經議價後為415元/才,報價單備註第1點並載明報價不含施工費用及未提及之玻璃加工,可知原告僅負責提供材料,丈量玻璃尺寸及安裝玻璃應由被告負責,故系爭合約性質應屬買賣契約。被告分別於104年2月11日、3月2日、3月23日及4月2日下單訂購玻璃,卻於104年4月13日通知原告暫停出貨及製作,而原告於104年4月30日通知被告儘速回覆出貨時間,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業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已依法提出給付,依系爭合約第2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貨款,依兩造105年9月14日協調會議結論原告已出貨部分為2,308,126元,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應給付之。
㈡未出貨即被告未受領現放置放於工廠部分,經兩造105年12月2日至工廠清點共計1,993,503元(即5+5mm數位印刷膠合雙強化玻璃1,922,044元、5+5mm膠合膜玻璃25,032元、半成品5+5mm清玻璃46,427元)又系爭合約屬繼續性供給之買賣契約,被告既拒絕受領,另尋其他廠商供給玻璃材料,則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原告爰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既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材料費用(即半成品)1,993,503元。故而,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訂金1,743,00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558,629元(計算式:2,308,126+1,993,503-1,743,000)。
㈢縱認系爭合約性質屬承攬契約,被告於104年4月13日通知原告暫停生產及出貨,當係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則被告就原告已製作完成之成品,自當給付已出貨部分報酬2,308,126元;另未出貨部分1,993,503元,屬原告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亦應賠償之,扣除被告已付訂金1,743,000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558,629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58,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已有承攬字樣,且系爭合約第1點約定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責任施工,並註明連工帶料,所謂連工帶料即係指工程及其相關施工費用均包含於報酬內,兩造磋商後既將前開計價方式記載於系爭合約,原告並於其上用印,即應負製作並安裝玻璃之責。又系爭合約第2點約定之付款方式係由原告提出估驗請款單及發票後,再由被告辦理付款,即原告完成被告指定之工作後,方得向被告請求報酬,符合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之定義,故系爭合約不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均屬承攬契約無疑,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屬買賣契約,其僅須提供材料予被告,與事實不符。兩造既約定實作實算,經兩造至臺北市○○路0號清點後,已完成出貨部分之貨款共2,308,126元,及至新北市○○區○○街00號清點,未出貨部分之貨款為1,993,503元。
㈡原告投標系爭工程之報價單原記載:「8.玻璃尺寸由甲方(被告)提供等文字」,業經被告於104年1月21日確認後打叉刪除,原告於簽約時亦未將被告於報價單上註記之文字刪除,兩造顯然已合意排除玻璃尺寸由被告提供之約定,是原告自負有「丈量玻璃尺寸」之義務。系爭契約明確記載:「(原告)連工帶料」,且系爭契約之特定條款亦載明:「本工程之所有工作人員,乙方(原告)必須負責投保勞工保險、意外保險」等語,故可推知原告負有於現場「安裝玻璃之義務」,然原告並未進行安裝,故兩造經協議後,均同意委由訴外人安通玻璃行進行玻璃安裝工作,其安裝玻璃費單價為45元/才,故系爭工程報酬應就原告未履行其玻璃安裝義務之範圍內扣除此筆費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就台北市○○街0號及延平南路108號「新生報客房裝修工程」中之玻璃工程(即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即系爭合約),雙方議定價金為17,430,000元,有系爭合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頁)。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訂金1,743,000元。
㈢被告曾分別於104年2月11日、3月2日、3月23日及4月2日指示原告應製作之玻璃尺寸,有電子郵件、玻璃製造通知單、比例圖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7至72頁)。
㈣被告於104年4月13日通知原告暫停生產及出貨,其真意為終止契約(見本院卷㈠第73頁、156頁反面)。
㈤原證11記載系爭工程於104年6月22日請款總額2,308,126元,…在貨款未清或票據未兌現以前商品所有權歸屬賣方,買方無條件同意賣方得隨時取回商品或代物清償…,手寫7月25日請款、8月25日支付30天票並退保證票…被告經理李知謙及原告負責人彭國豐於104年9月14日在原證11上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96頁及卷㈡第19頁反面)。
㈥兩造105年12月2日至新北市○○區○○街00號現場清點未出貨之玻璃金額共計1,993,503元(內容含附表1之2即原證13金額1,922,004元、1之4金額25,032元、附表2-1金額46,427元),現場尺寸符合其所提附表1之2即原證13、1之4、附表2-1所載(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及第22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貨款2,558,629元未給付,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㈠157頁反面):㈠系爭工程合約性質為何?原告有無丈量玻璃尺寸及安裝玻璃義務?如有,原告未盡此義務,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合約性質為何?原告有無丈量玻璃尺寸及安裝玻璃義務?如有,原告未盡此義務,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計價內容及,施作內容詳細價目表明文記載:「實作實算,責任施工。」、「1.5+5mm強化膠合網印玻璃,單價415元,連工帶料施作。」(見本院卷㈠第7頁),可知原告報酬之對價包含勞務施工之費用。被告104年2月4日玻璃製造通知單內容亦顯示,被告曾指示原告提供各式玻璃之尺寸及開孔位置(見本院卷㈠第59頁),可知原告除提供玻璃之材料外,仍需就玻璃進行裁切及加工挖孔需提供一定勞務以完成工作,並非單純提供固定尺寸之玻璃予被告,各片玻璃尺寸及開孔位置並不相同,彼此間無法彼此取代,故原告給付之重點並非單純移轉玻璃之所有權,重點在完成符合建築物特定位置尺寸之玻璃,其重點著重在完成一定工作,故依前揭判決意旨,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
⒊原告於104年1月19日提送被告之報價單備註記載:「⒏玻璃下單尺寸由甲方提供。」(見本院卷㈠第74頁),可知被告應提供原告有關玻璃之尺寸,而被告104年2月4日玻璃製造通知單內容亦顯示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有關應製作玻璃之尺寸,況開孔位置並非原告所能決定,是應認「丈量現場適合玻璃之尺寸」係屬被告之義務。
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第一批出貨時間:民國104年2月14日前送至甲方指定地點,出貨數量為9樓層,第二批出貨時間以期3個月工作天交貨完畢。」(見本院卷㈠第7頁),依文義可知原告僅負交付加工完成之玻璃義務。原告104年1月19日報價單記載:「單價450元/才,複價18,000,000元。備註:⒈以上報價不含施工費用及未提及之玻璃加工。…⒍堆高機費用由甲方支付,現場點交玻璃,點交後即請款,30天期票。」(見本院卷㈠第8頁),依文義可知原告報價時明確表示,僅負責玻璃加工之工作,並將完成加工之玻璃運至現場點交後即可請款,不負將玻璃安裝至建物上之施工義務,被告公司李知謙經理亦於其上將所報單價450元/才修改為415元/才,兩造亦依將此訂為約定單價。再由被告之玻璃製造通知單內容(見本院卷㈠第59至71頁),亦僅顯示玻璃加工之方法及尺寸,未見各玻璃應安裝至何處;證人王祖璿之證述:「(問:為何知悉?是否知悉兩造就該玻璃工程合約相關內容細節?)…知道相關細節。原本李經理告訴彭先生的數量大約有四萬多才的玻璃,原本的合約只是交材料不帶施工,材料交至工地的1樓…。」、「(問:簽約當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彭國豐是否打電話給證人?若有,是為何事?)有打電話給我,因為彭先生說被告要我們代安裝,與原合約精神不符,所以彭先生要我溝通這件事。」、「(問:證人是否有打電話給被告公司李經理,若有,交談內容為何?)有,我有打電話給李經理,我告知他當初合約是不帶施工,貨交到工地1樓。沒有講別的。李經理說他會處理。他會請被告公司的工人去把玻璃搬上去自行安裝。」、「(問:有關契約與原約定不符,原告遲遲不敢用印,有無請你向被告公司李經理詢問,經過情形如何?)因為原告公司有請我去溝通,第一個契約有二個部分不符,一是交材料不施工的部分,二是預付款的時間問題。我打電話給被告公司李經理說,當初不是只有講好,貨只要送到工地1樓,不含施工,現在為何要叫原告施工。預付款票期講好是現金票,結果是開壹個月的票。李經理回答說他會處理這件事,叫被告公司修正這二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將加工後之玻璃安裝至建物上之義務自無可採。
⒌被告執訴外人安通玻璃行之估價單抗辯兩造曾因原告無多餘人力進行玻璃安裝,故合意委由安通玻璃行進行玻璃之安裝云云,然安通玻璃行之估價單僅記載:「秀山街4號及延平南路108號+衡陽路99號裕室玻離隔間5+5mm強化膠合網印玻璃(安裝代工含丈量),每才單價46元。」(見本院卷㈠第92頁),然其上未見原告公司簽章,難認原告有與被告合意將原告之安裝義務委由安通玻璃行進行,至多僅能認安通玻璃行曾為系爭工程進行安裝及丈量工作,本院無法依此據認,原告負有將已加工後之玻璃安裝至現場義務。是被告抗辯就原告本件請求部分,每才應扣除45元之報酬,自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
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原證11記載系爭工程於104年6月22日請款總額2,308,126元,在貨款未清或票據未兌現以前商品所有權歸屬賣方,買方無條件同意賣方得隨時取回商品或代物清償,被告員工李知謙及原告負責人彭國豐於104年9月14日在原證11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依所載其上所載貨款未清前,賣方得隨時取回商品之文義,可知此時原告將2,308,126元之加工玻璃成品交付予被告,是依民法第505條,原告請求已出貨予被告之玻璃金額2,308,126元,為有理由。
⒉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4年4月13日通知原告暫停生產及出貨,其真意為終止契約,兩造105年12月2日至新北市○○區○○街00號現場清點未出貨之玻璃金額共計1,993,503元(內容含附表1之2即原證13金額1,922,004元、1之4金額25,032元、附表2-1金額46,427元),現場尺寸符合其所提附表1之2即原證13、1之4、附表2-1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可知原告樹林區工廠確存有其所提附表1之2、附表1-4、附表2-1等加工玻璃,被告抗辯此部分其並未向原告下單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經查:
⑴原告所提附表1之2即原證13(金額1,922,004元)部分:。原告原執其所製附表1-2表格即原證13(共計231組加工玻璃)比對出貨通知單編號製表比對共計231組(見本院卷㈠171至176頁),附表1-2即原證13前154組所載編號經原告整理比對被告出貨通知單(如原證3至4)如其所提之附件5項次210至363(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09頁反面),被告就此154組之真實並未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頁反面),然附表1-2自第155組起至231組所載編號並無法自原告自行製作之附件5第543項至615項之對應出貨單編號及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09頁反面至210頁及卷㈡第1頁反面),是原告請求其所製附表1-2表格即原證13前154組費用共1,230,060元(詳判決附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⑵原告所提附表1之4(金額25,032元)部分:原告所提附表1之4共9項編號均可對應至原告所製作附件5項次616至624項(見本院卷㈠第209頁反面),被告就此亦未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頁反面),是原告請求此筆金額25,032元,為有理由。
⑶原告所提附表2-1(金額46,427元)部分:原告所提附表2-1共28項編號均可對應至原告所製作附件7項次1至28項(見本院卷㈠第212頁),被告就此亦未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頁反面),是原告請求此筆金額46,427元,為有理由。
⑷故而,原告請求未出貨之玻璃費用1,301,519元(計算式:1,230,060+46,427+25,03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⒊被告抗辯已出貨之加工玻璃2,308,126元,其未向原告下單,故原告不得請求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惟被告曾分別於104年2月11日、3月2日、3月23日及4月2日指示原告應製作之玻璃尺寸,有電子郵件、玻璃製造通知單、比例圖等為憑,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公司員工李知謙確認已收受前開價值達2,308,126元之加工玻璃,並未表示異議,實難認被告未向原告下單該2,308,126元部分之加工玻璃,是被告以其未向原告下單為由,抗辯原告不得請求2,308,126元,自無可採。被告復抗辯其員工李知謙於原證11上之簽名僅係確認工廠庫存的處理方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然原證11上記載,…在貨款未清或票據未兌現以前商品所有權歸屬賣方,買方無條件同意賣方得隨時取回商品或代物清償…,手寫7月25日請款、8月25日支付30天票並退保證票…被告經理李知謙及原告負責人彭國豐於104年9月14日在原證11上簽名,顯見兩造斯時有在討論已交付之玻璃價金,已如前述,故被告抗辯李知謙於原證11上之簽名僅係確認工廠庫存的處理方案云云,自無可採。被告復執被證2抗辯,伊僅向原告下單共1,717,748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惟被證2文書並無任何簽章,且為原告所爭執,自不足採。
⒋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17日本院審理時抗辯未出貨部分1,993,503元,因原證3至5均僅蓋公司章,未有被告員工簽名,其目的僅為協助原告丈量尺寸,伊未向原告下單,故原告不得請求1,993,503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頁),然被告曾分別於104年2月11日、3月2日、3月23日及4月2日指示原告應製作之玻璃尺寸,有電子郵件、玻璃製造通知單、比例圖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7至72頁即原證3至5),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並無丈量玻璃尺寸之義務,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證3至5其上並未註記僅係確認尺寸,並非下單之用等保留文字,基於一般交易習慣,本院難認被告抗辯原證3至5並無下單之意思表示為真。
⒌故而,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訂金1,743,000元,原告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1,866,645元(計算式:2,308,126+1,301,519 元-1,743,000=1,866,64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1,866,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㈠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