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薛中興
- 當事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39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告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捌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78萬8708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 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庭期,聲明變更請 求利息自104年12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95頁反面)。經核上開變更利息計算之起算日,並無變動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辦理「台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牛稠溪、石牛溪、鹽水溪鋼梁橋改建委託測量、鑽探、規劃設計及水理分析)」採購,於92年5月1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下稱系爭規劃設計),並提出設計圖說及預算書等供原告據以辦理相關工程之採購作業。嗣原告按被告所給付之設計圖說及預算書,據以辦理「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土建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採購,並 於98年6月30日依法決標予訴外人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榮金公司)。然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發現系爭工程之「版式軌道」工項下之單價分析表「鋼筋及彎紮組立,SD420W」(下稱系爭鋼筋)係以「每公尺0.485噸」編列, 而與監造單位依施工圖檢討實做數量為「每公尺0.162噸」 不符,故如以檢討後之數據計算,則已決標予榮金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內之「版式軌道」工程之單價,應由「每公尺1萬1802元」修改為「每公尺6374元」,惟因系爭 工程已決標,經原告通知榮金公司變更契約,修正契約約定之單價亦遭拒絕,且因榮金公司將「版式軌道」工項計價究應以契約詳細價目表內之「版式軌道」工程之單價「每公尺1萬1802元」計價,或依修改後之「每公尺6374元」之爭議 提付仲裁,並經仲裁判斷確認原告對榮金公司之1657萬1684元工程款追減請求權不存在(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並需負擔仲裁費用21萬7024元,以致原告因被告就「版式軌道」工項下之單價分析表系爭鋼筋項用量之誤編,而須額外支付工程款予榮金公司,並負擔仲裁費用,原告得依系爭設計契約第6條第1項,民法第277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有工程款及仲裁費用之損害1678萬8708元(16,571,684+217,024=16,788,708)。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78萬8708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榮金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施工契約)及系爭施工契約工程說明書,均約定系爭工程之報酬應依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以實作數量計算。是依前開約定,如單價分析表之數量有逾實際上施作之數量,依約應得調整數量並減少價金。惟系爭仲裁判斷未併同單價分析表結算,僅以詳細價目表所載之項目及單價作為結算報酬之依據,認原告不得向榮金公司請求追減價金,係判斷不依憑證據之違法,被告不應因系爭仲裁判斷主觀認定之錯誤結論而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因系爭仲裁判斷所衍生不得扣減1600餘萬元工程款,係因原告與榮金公司未依系爭施工契約約定辦理,或因仲裁機關未確實依系爭施工契約約定作成仲裁判斷所致,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工項數量編列錯誤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00餘萬元,並無理由。再原告雖係參考被告提送之預算書決定系爭工程之工程費預算金額,但後續招標、決標及契約簽訂程序中,原告將預算金額酌減並核定為底價,嗣再依底價決定得標廠商,並在得標廠商得標總價不變條件下,再依標比調整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之各項單價,是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不得扣減之1600餘萬,係依系爭設計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計算所得,但該等單價既已經過預算決定、底價決定、決標確認、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之單價調整等程序變動之影響,顯已非被告提送預算書之原本內容,是原告所指1600餘萬元損害之發生與被告編列工程項目數量之錯誤間,應無關連性。復榮金公司於投標前已將「版式軌道」單價分析表上所示數量編列錯誤之超量項目正確估量,並減低投標總價,則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且原告未依系爭施工契約約定辦理契約變更程序,修正誤編工項之數量,亦未於系爭工程之仲裁程序,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致獲不利之仲裁判斷,就所受溢付價金之損害係可歸責原告。另榮金公司既不同意原告追減數量,則原告應依單價分析表之鋼筋數量要求榮金公司交付,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怠於主張權利而向被告求償,亦屬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5月13日,簽立台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牛 稠溪、石牛溪、鹽水溪鋼梁橋改建委託測量、鑽探、規劃設計及水理分析)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至26頁)。 ㈡原告依據被告所給付之設計圖說及預算書,據以辦理「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土建部分 )」採購,並於98年6月30日依法決標予榮金公司。 ㈢被告於99年11月11日以世曦二結字第0990016419號函及附件,向原告提出修正影響原計價項目壹.A.二.15項「版式軌道」部分數量檢討修正數量計算表及單價分析表,並請監造單位依實核計無誤後,據以辦理後續變更作業(見本院卷第27頁)。 ㈣原告向榮金公司提出追減後,榮金公司即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10月30日103年仲聲愛字第009號仲裁判 斷確認原告對榮金公司之1657萬1684元工程款追減請求權不存在,仲裁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8至48頁,9號仲 裁判斷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委請被告提供系爭規劃設計以辦理相關工程之採購作業,原告並依被告所給付之設計圖說及預算書進行系爭工程之採購,嗣系爭工程決標予榮金公司,惟因被告於設計規劃系爭工程之「版式軌道」工項時,誤編其中系爭鋼筋所需用量,且榮金公司拒絕修正契約約定之單價,並經系爭仲裁判斷確認原告對榮金公司之1657萬1684元工程款追減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尚需負擔仲裁費用21萬7024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系爭設計契約第6條第1項,民法第277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78萬8708元及其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678萬8708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交付單價分析表中尚未安裝之數量,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提供系爭規劃設計,於系爭工程「版式軌道」工項下之單價分析表,就系爭鋼筋所需用量誤編,且承作廠商即榮金公司拒絕修改單價,並經系爭仲裁判斷確認原告對榮金公司之1657萬1684元工程款追減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尚需負擔仲裁費用21萬7024元,共計受有1678萬8708元之損害,被告應如數賠償等情,據其提出系爭設計契約、系爭仲裁判斷、系爭契約版式軌道單價分析表、依施工圖調整後版式軌道單價分析表、版式軌道單價分析表(標單)、系爭工程開標、決標記錄、系爭施工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6、28至48、50至51、95至96、250至267頁)。查依系爭設 計契約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如因工作衍生之錯誤而造成缺失,致甲方(即原告,下同)遭受下列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⒈甲方之額外支出。」(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兩造約定若被告因工作錯誤之缺失,致原告有額外支出,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經查,被告於系爭工程之「版式軌道」工項下之單價分析表中,將用量為「每公尺0.162噸」之系爭鋼筋,編列為「每公 尺0.485噸」,(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因而影響版式軌道 工項每公尺之單價。雖原告欲變更系爭施工契約,修正上開工項之單價,惟遭榮金公司拒絕,並經系爭仲裁判斷確認原告未對榮金公司有1657萬1684元之工程款追減請求權存在,及應負擔仲裁程序費用。是原告既因被告之疏失而需支出上揭款項,自得依系爭設計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仲裁判斷未併同單價分析表結算,僅以詳細價目表所載之項目及單價作為結算報酬之依據,係判斷不依憑證據之違法,被告不應因系爭仲裁判斷主觀認定之錯誤結論而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與榮金公司既同意就上開工程款爭議交付仲裁,且系爭仲裁判斷未經撤銷,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於原告與榮金公司之間,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系爭仲裁判斷既認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追減版式軌道工項之工程款,則原告因此額外支出之款項,當可依系爭設計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當所無據。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不得向榮金公司扣減工程款,係因原告與榮金公司未依系爭施工契約約定辦理,或因仲裁機關未確實依系爭施工契約約定作成仲裁判斷所致,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工項數量編列錯誤無涉;及上開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不得扣減之工程款,雖係依系爭設計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計算所得,但該等單價既已經過預算決定、底價決定、決標確認、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之單價調整等程序變動之影響,已非被告提送預算書之原本內容,是原告所指工程款損害之發生與被告編列工程項目數量之錯誤間,應無關連性云云,然查詳細價目表之單價係依據單價分析表各工料費用加總定之,則單價分析表數量、金額有誤,勢將影響詳細價目表之單價,是因被告將版式軌道工項中系爭鋼筋之所需用量誤載,而使預算總額、工程底價、工項之單價皆呈現不正確之數額,故原告因此所須溢付之工程款,當係肇因於被告就工程項目數量之誤編所致,且縱原告所需溢付之工程款非自被告所提呈原始預算書所載工項單價計算而得,然原告所須溢付數額仍係以被告提供之預算書所載工項數量為基礎,再以比例縮減各工項單價後所得之結果,是並不影響被告於版式軌道工項下系爭鋼筋有誤編每公尺所需用量之事實,故被告上揭所辯,洵屬無稽。 ⒋被告復辯稱榮金公司於投標前已將版式軌道單價分析表上所示編列錯誤之超量項目正確估量,且減低投標總價,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等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因榮金公司於投標時,並無法更改投標PCCES系統檔案電子檔中,有關各工 項單價分析表中所載工料之數量,而僅得載入各工料之單價,是因被告就工料所須用量超額之誤載,勢必提高工項之單價、契約總價金等,故被告所辯原告不因其就工項之誤編而造成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⒌被告尚辯稱原告未依系爭施工契約約定廢棄原有項目,另以新增項目議定新單價,辦理契約變更程序,致自身權益受損,就所受損害係可歸責原告云云。查依系爭施工契約第17.1條:「本局(即原告,下同)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百分之五十範圍內通知立約商(即榮金公司,下同)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立約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本局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本局於接受立約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立約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情形特殊者,經本局書面通知,應先與立約商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立約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及第17.3條:「契約之變更,非經本局及立約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之約定,可知原告與榮金公司若欲為系爭施工契約之變更,除經雙方有契約內容變更之合意,且為書面記載並為簽章,否則契約變更不生效力。經查,原告察知系爭鋼筋所編列用量,與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依施工圖檢討實作數量不符後,遂於101年1月16日、同年3月15日、同年7月23日、102年4月17日多次商請被告、榮金公司、監造單位洽談系爭鋼筋之單價調整事宜,此有兩造所提歷次協調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60、291至293頁),惟因就系爭鋼筋單價之變更未能與榮金公司達成合意,致原告未能依系爭施工契約第17條之約定完成契約之變更。是並無被告所指原告所受溢付價金之損害係歸因於原告未依約辦理變更設計、議定新單價之情事,被告上揭所辯,同無足取。 ⒍被告另辯以原告未於系爭工程之仲裁程序,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致獲不利之仲裁判斷,原告應自負溢付價金損害之責云云,惟查,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已委請律師為代理人主張權益進行攻防,而影響仲裁判斷結果之原因,容有多端,難因原告於仲裁程序中為特定主張與否,必終獲致有利或不利之判斷結果,是難因原告獲致不利之系爭仲裁判斷,即遽認可歸咎原告未於仲裁程序中,積極主張權益,而就所受損害,原告須自負責任;且原告於仲裁程序中,與被告處於相同利害關係之地位,若能獲致有利之仲裁判斷,則無損害之發生,亦無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 ㈡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未向榮金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交付單價分析表中所載系爭鋼筋尚未安裝之數量,係與有過失等情,惟查系爭仲裁判斷既認定原告對榮金公司之1657萬1684元工程款追減請求權不存在,是原告自不生有無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與有過失問題。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溢付之工程款1657萬1684元、仲裁費用21萬7024元,合計1678萬8708元(16,571,684+217,024=16,788,708)。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應賠償上揭款項而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溢付工程款及仲裁程序費用1678萬8708元,及自104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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