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號
- 原告
- 永岡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吳玲婕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娟律師
- 被告
- 泓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萬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伍仟叁佰捌拾叁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伍仟叁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標得國立台北教育大學學生宿舍衛浴整修工程,即於同年9月25日與原告訂立磁磚材料合約(下稱系爭材料契約),向原告買受磁磚。兩造復於102年10月22日訂立泥作磁磚合約(下稱系爭泥作契約),由原告承攬泥作磁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之系爭工程及材料款,合計為455萬2610元,然被告僅支付139萬7227元,尚有315萬5383元未付,爰依系爭材料契約第6條、第7條、系爭泥作契約第6條、第7條、民法第505條,請求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材料契約、系爭泥作契約、工程款明細表、請款單、銷貨單、工地點工卡、報價單、訂貨單、磁磚使用數量計算表存卷、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卷為證(本院卷第49、57、8-48、70-7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應信為真實。
二、原告既已依約給付材料且完工,是被告即應給付材料款及承攬報酬,是原告依系爭材料契約第6條、第7條、系爭泥作契約第6條、第7條、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315萬538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己、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