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1號
- 抗告人
- 林玉麗
- 相對人
- 陳美靜
- 相對人
-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黃敏助
- 相對人
- 施桂芬
- 相對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徐光曦
- 相對人
-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賀鳴珩
- 相對人
-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三雄
- 相對人
-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仁壽
- 相對人
-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大貝
- 相對人
- 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宗慶
- 法定代理人
- 白寧久
- 法定代理人
- 簡素雲
- 相對人
- 德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金容
- 相對人
-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阿華
- 相對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相對人
-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濬智
- 相對人
-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宏
- 相對人
-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陳安瀾
- 相對人
-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承健
- 相對人
- 台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火生
- 相對人
- 李桂花
莊鴻宇
甄珍
李天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拍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4年1月15日102年度司拍字第20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已經於104年2月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3頁、第84頁),抗告人遲至104年4月10日始提出抗告,亦有本院收狀戳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