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7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林玲玉方祥鴻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告人
林玉麗
相對人
陳美靜
相對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敏助
相對人
施桂芬
相對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相對人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相對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相對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壽
相對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大貝
相對人
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慶
法定代理人
白寧久
法定代理人
簡素雲
相對人
德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容
相對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阿華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相對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陳安瀾
相對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
相對人
台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火生
相對人
李桂花

      莊鴻宇

      甄珍

      李天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拍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4年1月15日102年度司拍字第20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已經於104年2月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3頁、第84頁),抗告人遲至104年4月10日始提出抗告,亦有本院收狀戳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