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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4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薛中興陳君鳳宋雲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告人
王縉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任相對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所為104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解任清算人,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參照)。又不得聲明不服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抗告雖為聲明不服之方法,但法律規定不得抗告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意義並不相同,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解任清算人,既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況本件抗告人聲請解任清算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審於民國104 年1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104 年度司字第2 號卷第23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原審據此駁回其聲請,亦無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宋雲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4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解任清算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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