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金上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上開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核定該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四億二千六百十二萬零六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並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抗告人逕以其已聲請訴訟救助為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雖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惟抗告人並非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對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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