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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黃柄縉林欣苑郭銘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告人
POLYCHEM CORPORATION(Belize)
抗告人
瀚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何文欽
相對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8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美金9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詎相對人於104年3月24日為提示提示後,尚有美金440,677.3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就系爭本票1紙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票抗告人POLYCHEM CORPORATION固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惟相對人之理財專員於推銷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有兩項重大過失,甚至是惡意誤導及隱瞞訊息,其一為事先未明白詳細告知高度風險及可能導致本金全部損失,反一再以話術勸誘購買,仍可採用諸多避險措施以避免損失,無庸擔心;其二為刻意誤導甚至提供假訊息,使抗告人未能及時採取斷然之措施而認賠出場,故抗告人無庸負票據清償責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兩造間就本件本票債權之原因目的尚有爭議而指摘原裁定違法,然關於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目的爭議之抗辯屬於實體原因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查,抗告人應另行起訴。從而,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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