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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劉又菁葉雅婷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告人
多來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光榮
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抗告人
華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邱瓊濱
抗告人
周志強
相對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103年度司票字第179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華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毅公司)、邱瓊濱及周志強對原法院裁定聲明異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付款地臺北市○○○路00號3樓,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3年9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有1,286萬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1,286萬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多來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多來特公司)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並未開立系爭本票,且伊公司於102年12月6日經營權變更,惟前任負責人曾瑞凱未移交公司帳務資料,其任內向銀行借貸款項均不知去向,伊公司已對曾瑞凱提起侵占、背信告訴,其行為與伊公司無關。又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後,並未向伊公司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抗告人華毅公司、邱瓊濱及周志強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2年11月4日借款融資1,600萬元,扣除備用提存款420萬元及手續費64萬元,最終實收撥款金額為1,116萬元。又相對人於103年5月至9月未依約按月撥款35萬元共5期,合計175萬元。是本件實際應清償金額為941萬元,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1,286萬元應更正為941萬元云云。

五、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多來特公司雖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多來特公司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多來特公司僅空言辯稱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抗告人多來特公司另辯稱其從未簽立系爭本票,前任負責人所為借貸行為與該公司無關云云,及抗告人華毅公司、邱瓊濱、周志強辯稱系爭本票應清償金額僅為941萬元云云,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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