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21號
- 抗告人
- 多豐有限公司(AFFLUENT PLUS LIMITED)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郭安元
- 相對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二五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美金(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八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其餘四十五萬九千六百元九角七分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雖載有「發票日: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然下行英文卻載「Date:20」,比對中英文發票日,顯有不符,發票日期無法特定,有違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所保障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應認系爭本票發票日無記載,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又伊未授權相對人填寫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及金額,系爭本票亦屬無效;再者,相對人未舉證其確有於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到期日向伊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請求付款,尚難認相對人已踐行提示付款之程序,是未具備得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亦不得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裁定不察,准其聲請,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一○四年一月十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本票一紙為據,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無法特定,應認系爭本票發票日無記載,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等語;惟系爭本票內確有記載「發票日: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等語,並無發票日期未記載之情事,另有印刷字體「Date:20」字樣,然非特定年、月、日之記載,自非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之「發票年、月、日」,所為記載僅足認係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況該「20」之記載,縱係謂某年月二十日,亦非得認係一○二年一月二十日,亦無致已記載明確之發票日期混淆或不清楚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因有該英文及數字之記載,即無法特定發票日期,應認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認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又抗告人主張其未授權相對人填寫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及金額,系爭本票亦屬無效等語,然該本票內發票日及金額,究為何人所填寫,有無經發票人授權填寫,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核諸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亦無不合。另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拒絕證書」等語(見原審卷第四頁),揆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規定及首揭裁判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是應認相對人已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以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提示系爭本票,不足認已踐行提示付款之程序,而未具備得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所為聲請不應准許云云,亦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