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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紀文惠陳家淳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告人
亞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詩薇
抗告人
陳詩茵
相對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非訟代理人   盧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 4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24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0月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4%計算,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抗告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僅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且抗告人陳詩茵為保證人,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尚有疑義,故應廢棄本票裁定等語。

三、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而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足參。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僅寄發存證信函,並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本院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係記載:「敬啟者:台端(指亞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前邀陳詩薇、陳詩茵為連帶保證人,向本行申請短(擔)放額度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中(擔)放額度新臺幣肆佰萬原整,目前尚欠本行共計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元整。惟台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一日因存款不足退票壹拾捌張,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於本行之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敬請於接獲通知日起3日內前來本行清理,否則本行依法訴追,敬請查照辦理為苛」等語;又相對人之代理人自承:因系爭本票已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故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是在系爭本票到期時,寄發存證信函給抗告人,並以發存證信函之時點作為催收之時點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1份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僅以上開存證信函向抗告人為催告付款之通知,且相對人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係依系爭本票債權向抗告人請求付款之意,則相對人所為,顯與前揭說明之提示係須向付款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現實提示之情,堪予採信。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未予詳查,逕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4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22472號│├──┬──────┬──────┬──────┬──────┬───────┬─────┤│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 年 息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百分之)│├──┼──────┼──────┼──────┼──────┼───────┼─────┤│001 │6,000,000元 │3,305,301元 │102年10月3日│103年12月4日│103年11月21日 │4 ││ │ ├──────┤ │ ├───────┤ ││ │ │1,947,619元 │ │ │103年11月20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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