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蕭清清
- 當事人林阿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阿榮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688,807 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其自104年3月起任職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及4月之薪資(分別於 104年4月及104年5月領取)分別為51,919元及46,466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9,192元,並提出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即薪資匯入帳戶)存款紀錄、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通知單、聲請人存簿內頁影本(即薪資匯入帳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第85頁)。是聲請人每月所得應約為49,192元,故本院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 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42號卷第7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2,357元(包括膳食費 7,000元、水電費900元、手機費用371元、網路費用1,850元、國民年金 92元、配偶之國民年金778元、健保費970.5元、勞保費 395元),另每月應支出其配偶、長女與長子之扶養費用共21,000元(每人各為 7,000元),並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英語補習班繳費明細、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收費繳款單、國民中學學費繳費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46至5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支出項目及金額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且其陳報之金額尚未逾一般人之消費標準,未超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4,794元,堪認為合理。故以聲請人每月所得49,19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3,357元後,餘額為15,835元。惟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 1,688,807元,若加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顯難以於短期內清償積欠之債務,亦無法回復其正常經濟生活,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更生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 1,200萬元,且聲請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如有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所餘保單價值或解約金額,是否提出做為清償之用等,亦應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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