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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品均
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王曼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吳品均自中華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計新臺幣(下同)9,788,234元,前曾與債權金融機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進行債務調解。債務人任職勤業眾信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本薪約61,200元,另有伙食費、電話補助、誤餐費及加班費等,此外,未成年子女每月有育兒津貼2,500元,而其每月之支出為房屋租金24,500元、水費700元、電費700元、瓦斯費1,260元、有線電視費500元、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4,500元、未成年子女(103年7月生)扶養費5,000元、配偶扶養費3,000元(債務人之配偶高郁菁104年3月離職)、家庭生活費用3,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個人醫療費29元(計算式:350元÷12月=29元)、未成年子女醫療費1,641元(計算式:19,694元÷12月=1,641元)、個人健保費881元、未成年子女健保費1,092元、勞保費878元、所得稅1,78 7元(計算式:21,448元÷12月=1,787元),每月必要支出共54,968元,每月收入扣除開銷後,實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每月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銀行存摺、房屋租賃契約、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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