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葉藍鸚
- 當事人高瑤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瑤峰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瑤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積欠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4,000 元,然聲請人為中度肢障人士,因健康狀況,無法找到雇主僅能擔任計程車司機,惟聲請人又患有肌肉萎縮症無法長時間坐在駕駛座上開車,聲請人加入漢強交通有限公司,每日工作時間6 小時,每小時平均載客1 至2 組客人,每小時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75 元,故每天營業收入約1,050 元,而扣油費及保養費550 元後,每日收入約500 元,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5,000元,此外聲請人每月另有身障補助2,000 元,惟聲請人每月須支出膳食費5,440 元、國民年金389 元、健保費374 元、水費100 元、電費565 元、瓦斯費268 元、手機費364 元等個人必要開銷,以及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各4,000 元(父母每月必要開銷各7,500 元,每月各有老人年金3,500 元),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16,000元,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前曾向債權人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然該公司不願接受聲請人每月還款1,000 元之請求,故協商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更生方案、真理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101 年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回執影本、存摺影本、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費計算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乙種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父母親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計程車租賃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53頁、70頁、75至109 、120 至105 頁),並有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04 年3 月6 日陳報狀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26 頁),堪信其所述非虛。又查債務人目前每月所得僅約17,000元(計算式:計程車收入15,000元+補助款2,000 元=17,000元),扣除其主張每月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父母之扶養費用共16,000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1,000 元可供清償債務,則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5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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