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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1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字第10號

原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游開雄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被告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何育仁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柏翰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被告
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頭雄
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被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告
康百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槐
訴訟代理人
鍾尚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後,先後於民國104年7月20日、104年11月17日提出準備書狀㈠、準備書狀㈡,以其於本件起訴後取得消費者陳武政、王紀昌、王錠鑫、施月卿(即案件序號B-125、B-129、B-131、B-130)出具之請求權讓與書,受讓該些消費者之請求權,對被告味王公司、正義公司、味全公司、康百公司追加請求該些消費者之損害賠償金額(見卷㈤第22、23頁、第55頁、卷㈦第98頁、第100至109頁),並於104年12月31日提出準備書狀㈤,對被告味全公司追加請求消費者黃麗芳、林阿富、黃靜儀及黃麗青等4位消費者(按原告起訴就此4名消費者係以被告布列德公司為請求對象,卷㈧第8頁反面)讓與請求權部分,因被告味王公司、正義公司、味全公司、康百公司均已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卷㈧第197頁反面),且前後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此些消費者與原告起訴主張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間復無何關連,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顯與前揭訴之追加要件不符,是原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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