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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18號
- 原告
- 王柏鈞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銘律師
- 被告
- 晉越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俊樺
- 訴訟代理人
- 賴聖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玖仟伍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
㈠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將其所有4筆運動用鞋(共131雙鞋,下稱系爭貨物),總計價值新台幣(下同)596,990元,委託被告以其快遞運送至大陸地區山東、重慶、浙江與天津等地,而被告即於104年5月19日以快遞寄往上開地區,並且告知原告大約10至14日即會送達當地。詎原告於104年6月1日向被告查詢運進度時,被告竟回覆系爭貨物為海關所查扣,被告承諾會於104年7月15日前清關放行。惟原告在104年7月15日再次向被告查詢進度時,其竟諉稱系爭貨物已在大陸清關時遺失或喪失。被告既與原告簽訂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本即應受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原告完成託運目的,然其不僅未按時向原告回報運送進度,上開運送進度均係原告主動向其詢問後方告知外,對於系爭貨物之遺失或喪失,甚至置之不理,且無意與原告商談賠償事宜,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若貨物發生喪失時,以運費之3倍為賠償上限,雖訂有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然其成立前提乃在於原告無購買特別保險之情形,而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將系爭貨物交付運送時,不論係被告之任何人,均從未向原告解釋說明,如何向其購買系爭契約之特別保險,又因原告每每將系爭貨物交付與被告運送時,時間均為侷促緊迫,故原告雖有簽名於系爭契約或提貨單上,然均係在未與詳讀情況下所為。若可認被告得以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來減輕或免除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對於經濟上處於絕對弱勢之原告,則會顯失公平,故依按民法第649條、第247條之1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屬無效。另原告向訴外人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第三門市(下稱摩曼頓公司)購買運動商品,每次均以月底結算方式付清款項,摩曼頓公司均將每月所有出賣與原告之商品,開立於同一張發票上並蓋用該店章,故系爭貨物開立之發票上亦有包括其他運動商品在內,是無法從當時之原始發票得知系爭貨物之詳細項目、數量與金額各為何。本件原告係於104年5月5日向上開訴外人購買系爭貨物,當時所開立之發票迄今已將近1年之久,原告在核對完統一發票之兌獎獎號後即已銷毀,故無法提出原本,今為了本案方要求上開訴外人補開系爭貨物之購買證明單與估價單,故晚於原告之實際購買日期104年5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購買證明單與估價單為訴外人開立於同一張發票上並蓋用該店章,其文書形式乃具真正與實質證明力。又被告公司就系爭貨物向原告分別收取運費為7,360元、15,180元、3,910元與3,400元,總計29,850元(計算式:7,360元+15,180元+3,910元+3,400元=29,850元)。系爭貨物之總價值為596,990元,扣除所有運費29,850元後,被告公司應賠償567,050元與原告(計算式:596,990元-29,850元=567,140元,但原告僅主張567,050)。原告即得依民法第661條本文、第663條與第63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㈠答辯:原告於2013年11月8日起即與被告簽約委託被告從事有關中、港、澳往來台灣進出口之運輸業務。原告之契約乃針對客戶委託承運的物品、委託運輸方式、目的地有其不同的報價與合約呈現之方式,非原告所述為是定型化契約。原告委託被告運輸至今有多次因大陸關口嚴打或其他變動,進而更改其報價與運輸方式並通知原告,期間也告知原告現今關口情況與報價上的處理模式,針對其物品保值託運也在多次的應對中建議。本件原告託運物品時陳稱系爭貨物僅有幾百元價值,是未依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修正條文第2條規定報關,以未申報物品價值之收費標準核定運費,且原告收受託運單後並無異議,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以文字簽定系爭契約,而係被告交付託運單予原告,表彰雙方運送事宜。查原告提出之提單中並無填寫其價值欄位上填寫其貨物價值,更無在貨物名稱及數量的欄位下,勾選有無保險之動作,該欄位的字體尚不足到讓原告無法辨識,且原告通知被告前去取貨,到被告司機安排至原告公司取走貨物時間至少有2小時左右,並無侷促緊迫無法詳讀提單上資訊之情。原告主張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遺失而主張損害賠償,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運送物品係運動鞋、數量為131雙,及特定廠牌與型號及購買價金之事實,另被告之司機也多次看到原告更換原有鞋盒包裝,再給被告司機取貨離開再運輸出口,疑原告有李代桃僵之嫌。又原告提出估價單之日期為105年3月2日,內容竟記載為104年5月5日收到原告貨款,當然無形式與實質之證據力可言,且原告就本件同一事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04年度訴字第2044號,下稱前案),嗣後撤回訴訟,現又以同一損害賠償事件,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前案提出購買證明單載明運動鞋數量為141,金額為603,850元;原告本案提出購買證明單載明品名為運動鞋數量131,金額為596,990,同一事實竟二者數量、金額均不相同。原告為摩曼頓公司之VIP會員,提供之摩曼頓公司購買發票證明應有與發票各對應之明細,但查該發票之購買名稱、日期卻與託運物品全然不同,也無對應之各發票明細可供證明,是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購買證明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貨物遺失被告僅需以運費3倍賠償予原告部分,依民法第649條立法理由揭明尊重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收受託運單後並無異議,且被告收貨員工提醒原告,足認原告已明示同意約定之內容,自應認該約定有效受其拘束,查託運單上約定,未申報物品價值之貨物遺失以運費3倍賠償,且包裹遺失每件賠償不得超過最高金額100美元,原告委託運送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扣關,被告收受運費共29,850元,原告以未申報物品價值之收費標準向被告核定運費,依託運單之約定內容、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標準交易條款第14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12條、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4條,及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7條等規定,原告訴請賠償596,990元於法自屬無據。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貨物已滅失。
㈡被告已收取原告給付29,850元運費。
㈢被告願意賠償本件運費29,850元之3倍予原告,但原告不接受(本院卷第91頁)。
四、依上兩造爭執本院需先認定原告是否受系爭託運單記載之拘束?以下說明本院的理由:
㈠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乃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立之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之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故於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加以規範。故民法第247條之1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定型化契約中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款,概屬無效,仍應視具體情況予以審酌。
㈡經查,兩造未簽立正式之書面運送契約,僅有託運單,而系爭託運單上記載:「(託運人)王柏鈞(親筆簽名)」、「..填資料屬實且無裝寄任何危險及禁寄之物品...願負全部責任. . . 在不參加本公司所提供運輸保險情況下,. . 遺失、毀損賠償最高為運費的三倍,絕無異議。王柏鈞(親筆簽名)」、「已充分了解背面的運輸合約條款並同意遵守約定」(本院卷第12-15 頁),各欄位之標題部分均印刷區隔明確,各欄項目亦無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且另有可提供貨物報價之欄位,是自託運單形式觀察,僅係就未報價貨物為運送人賠償責任上限之規定,若託運人欲獲得較多之保障,其非不可選擇報價運送之方式(相對的,託運人當然必須支付較高的運費),若託運人選擇不報價,係託運人自行選擇的結果,顯難僅以該賠償責任上限之記載,即遽認顯失公平,並認為不得拘束託運人,否則,無異於鼓勵託運人選擇支付較低之運費(不報價),嗣於發生貨損時,主張前開記載無效而得請求全部貨損金額之理賠,上開解釋,亦不因原告是否為自然人而有所不同。另依原告所提之對帳單(本院卷第20頁)顯示,原告於104 年4 月26日至同年5 月25日委託被告運送之次數多達31次(含系爭運送),總運費達134,83 0元,依此,原告是否顯無與被告磋商變更運送條件或選擇報價運送支付較高運費之餘地,亦堪存疑。況原告如上所述,已於賠償責任限制上限欄簽名,顯見對上限條款有所知悉,仍同意締約,並簽名確認,堪認原告之簽名係明示同意上開運送條款之約定內容,自無民法第649 條所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之適用。綜上,原告主張託運單中有關賠償金額上限之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㈢次查,原告應受其親筆簽名確認賠償責任上限條款之拘束既如前述,被告且願依該條款賠償運費29,850元之3倍89,55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89,550元即屬可採。又原告所為關於系爭貨品價值之舉證,為被告所否認,惟因原告需受賠償金額上限之拘束,且被告願依約賠償該上限,即無贅予認定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賠償8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661條、第663條、第634條之規定主張超出上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乃分別酌定金額准許。至原告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沒有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提實務的判決意見,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而另案實務判決的意見,因與本案基本事實不完全相同,均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