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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薛嘉珩

  • 當事人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字第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光夫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游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對於民國107年9月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渠等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85,000元、189,000元、234,000元,各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2,985元、3,810元,均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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