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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彭南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請人
羅俞恒
相對人
羅黃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羅俞恒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羅黃玉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黃玉娟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羅俞恒及羅志仁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羅黃玉娟名下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需要與東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契約之需要,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處分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337 號民事裁定、財產清冊、戶籍謄本、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羅志仁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合作興建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
    8.00平方公尺,地目建,登記所有權人:羅黃玉娟,權利範
    圍:1/5。
二、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面
    積55.09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羅黃玉娟,權利範圍:1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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