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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12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鄭麗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12號

異議人
吳啟孝律師即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緯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就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陳報對破產人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4萬1330元,但福聚公司已於民國103年7月30日清償12萬750 元,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於超過2萬580元範圍予以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

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法院依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債權明細及福聚公司渣打銀行對帳單明細為證,經本院於105年8月23日以北院隆民代104年破字第12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對異議人之異議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陳述任何意見,堪認異議人之主張,應屬有據。從而,異議人請求將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於超過2萬580元範圍予以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破產法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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