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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20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20號

聲請人
昶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強
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又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而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由於內部經營上紛爭,於民國103年2月26日遭董事劉怡茹父親劉鴻祥將工廠大門換鎖,並於大門張貼停業公告,交代保全人員禁止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黃致強進入場內,雙方因此紛爭僵持不下,迄今聲請人內部停擺毫無營收,不堪負荷對外積欠廠商及員工相關勞、健保費用達新臺幣(下同)4,006,722元,而聲請人於103年6月6日向鈞院聲請指派檢查人,清點聲請人存貨應有3,736,024 元,故聲請人現有資產應尚足構成破產財團及支持破產財團所需之費用,而有破產實益。故聲請人董事會於104年4月30日決議爰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經查,聲請人前開所述,固據其提出聲請人債務統計表(含保險費滯納金既墊償提繳費欠費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違章欠稅表及積欠貨款發票)、昶勝公司檢查人報告、董事會議議事錄附卷為證。然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所載,債權人之債權總計已達4,006,722 元,而依聲請人陳報資產總額為3,736,024 元,聲請人之資產總額顯然已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復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且聲請人陳明其之資產係為存貨庫存,屬固定資產,而變價程序尚須加計時間及費用成本,上開財產之變價所得應為有限,再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依破產法第95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故聲請人倘宣告破產,僅徒增加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而已,對於上開債權之清償,並無助益,是依上開說明,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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