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5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紀文惠林玉蕙林幸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上訴人
呂子文
被上訴人
林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108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上訴人既為發票人,自應依票面文義負擔給付票款之責,且因被上訴人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其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因上訴人無任何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或無對價,故上訴人亦不得以票據法第14條為由拒絕給付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02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緣上訴人於102 年7 月中旬,在新北市○○區○○街0 號4 樓之2 訴外人鍾定宸家中時,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張明煌宣稱,在基隆市暖暖區有一面積數百坪之土地可作殯葬區或靈骨塔使用(下稱系爭靈骨塔投資案),被上訴人正代該地主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許可登記等事宜,而需向金主交付支票作為保證,上訴人信以為真,乃出借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並由張明煌代為交付。又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時再三保證倘支票屆期不會將支票提示交換,若系爭支票提出交換時,被上訴人將負責使支票兌現等節。而系爭支票於102 年9 月11日到期,未經被上訴人提示,上訴人即催促張明煌請被上訴人盡速歸還系爭支票,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於時隔近1 年後違背其承諾而為提示並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屬惡意或無對價,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或不得優於其前手(即張明煌),而其前手張明煌取得系爭支票乃出於借票之關係並無對價,從而上訴人自無庸負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02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於104 年10月30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5頁):

(一)上訴人於102 年間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張明煌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 頁)。

(二)系爭支票由張明煌交付被上訴人持有,經被上訴人於 102年9 月11日提示後,因存款不及及拒絕往來而退票不獲兌現,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見司促卷第2 頁)。

(三)上訴人於104 年1 月5 日以詐欺為由向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2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488號駁回再議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下稱刑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發票人,應依票面文義負擔給付票款之責,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二)張明煌是否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三)被上訴人是否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四)上訴人得否以其與張明煌間所存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票款?(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一)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1、按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係支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自應就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係其作成,並由其交付張明煌後再由張明煌交付被上訴人等節均不爭執,然辯稱系爭支票係其開立予被上訴人,張明煌僅為轉交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直接前後手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1日在原審具狀表示:於102年7 月中旬,被上訴人在鍾定辰住處透過張明煌向我表示,在基隆市暖暖區有系爭靈骨塔投資案,須向金主支付支票作為保證,因此被上訴人向我借用系爭支票,並於借用時再三保證不會將支票提示,若有提示,被上訴人會負責將系爭支票兌現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又於104 年1月20日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張明煌有向我表示被上訴人不會提示系爭支票,若有提示,張明煌會負責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58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 頁反面);復於本院104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先陳稱:我認為票是直接要借給被上訴人,張明煌只是代為轉交云云,然旋即於同日改稱:系爭支票是我借給張明煌,張明煌再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再於本院104 年12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是張明煌跟我說被上訴人要借票,與被上訴人見面時沒有說當天就要借票,實際上說好要借票不是當天之事,是後來張明煌又來說被上訴人要借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末於105 年6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改稱:系爭支票是我借給被上訴人,張明煌僅是代為轉交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則其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再者,證人張明煌先於103 年11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陳稱: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及鍾定辰於102 年5 、6 月間,在鍾定辰家中向上訴人及我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再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本件是被上訴人跟我借票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102 年間,兩造、鍾定辰及我在鍾定辰家中時,被上訴人表示因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梁婉如之票信很好,所以要向其等借票,因為兩造不熟,所以透過我來向上訴人借票,當天只是大概談到此事但沒有交付票據,而後在102 年7 月14日、15日確定可以取票,我才於102 年7 月16日在被上訴人辦公室獨自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就我的認知是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8頁),復於同一準備程序中改稱:我認為系爭票據是上訴人借給我,這是兩造、鍾定辰及我都在鍾定辰家中那次大家就同意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則其先後陳述同有未符,亦有可議。再觀諸上訴人及證人前揭所述,其等就兩造談妥借用系爭支票之時間、地點、擔保對象及確切交付系爭支票之過程除前後相佐外,彼此所述亦有未合,自難僅以證人張明煌上開證述,逕認兩造就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直接出借予被上訴人,而有直接前後手關係。

3、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以系爭靈骨塔投資案為由向其借用系爭支票云云,然上訴人對所稱系爭靈骨塔投資案相關事證均付之闕如,且證人張明煌於刑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證稱:被上訴人是說要支付一些靈骨塔費用而向我、上訴人及梁婉如借票,但詳細內容我沒有過問,我也沒有相關資料云云(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反面),然衡諸一般事理,苟上訴人確因系爭靈骨塔投資案而甘冒系爭支票日後遭被上訴人或他人提示兌現之風險,出借面額高達150 萬元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則其對系爭靈骨塔投資案之確切資訊自當詳加詢問,甚且要求被上訴人出示相關文件俾便留存以確保己身權益,詎上訴人及在場之張明煌均捨此而不為,實有悖於常情。另參以證人梁婉如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上訴人,當時是張明煌向我表示他朋友有投資案,因此張明煌向我借票,張明煌未曾表示要再將我所開立的票據借給他人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反面),與證人張明煌前揭證述亦大異其趣,實難認證人張明煌證述為真,是綜據上情以觀,上訴人前揭抗辯,洵無可取。

4、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稱: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透過張明煌」向其借用等語,又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張明煌認識被上訴人,我們只見過一次面,張明煌有向我表示被上訴人借票後不會去提示兌現,如果真有提示,張明煌亦會負責,是因為張明煌向我表示被上訴人不會提示我才同意借票等語(見他字卷第8 頁反面);參以證人張明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因為被上訴人跟上訴人不熟,因此透過我來向上訴人借票,上訴人是相信我才出借系爭支票,上訴人是要幫助我跟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則衡酌兩造僅有一面之緣,且無任何特殊情誼,上訴人實無理由於無任何擔保及原由之情況下,率爾出借自身票據予被上訴人,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及張明煌之證述,倘兩造真有當面交談並同意出借系爭支票之情事,自可直接商討借用支票之相關事宜,何來「透過張明煌」借用系爭支票之理,況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既證稱:張明煌有表示若系爭支票遭提示其會負責,是因為張明煌表示不會提示,我才會同意借票等情(見他字卷第8 頁反面),顯見證人張明煌絕非受兩造所託而單純轉交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地位自明。從而,證人張明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出借予其,再由其交付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應屬可信。

5、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發票人一經簽發票據,即應依票面文義負其責任(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參照)。復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則其自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二)張明煌是否有權處分系爭支票?經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出借予張明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張明煌而完成發票行為,張明煌對於系爭支票自有處分之權限,嗣張明煌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非從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系爭支票等節,同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是否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1、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587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顯有違誤,先予敘明。

2、又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明文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未經張明煌背書,顯非張明煌用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欠債務,且上訴人於102 年7 月31日起已因存款不足陸續跳票,至102 年8 月30日成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顯無可能收取系爭支票以為清償,故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張明煌所借用,而無任何取得對價云云,且證人張明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我與被上訴人如有債務關係我才需要背書,不是我借錢的我就不需背書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然查,證人張明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尚積欠被上訴人800 餘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張明煌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足徵證人張明煌與被上訴人於斯時確有消費借貸關係無疑。又證人張明煌於此前亦曾持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其自身所積欠之借款債務等情,經證人張明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上開支票均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張明煌製作之明細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張明煌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等情,尚屬有據。至上訴人固於102 年7 月31日起即有退票之情事,並於102 年8 月30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此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4頁),然觀諸張明煌上開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欠款之上訴人支票兌領記錄,遲至102 年8 月間,仍有上訴人所開立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3 紙經被上訴人成功提示兌現(見本院卷第56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因為上訴人前所開立之票據均有兌現,因此其未特別查明上訴人當時之票據信用等情,難認子虛。另系爭支票固未由張明煌於其上背書,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然上訴人除以證人張明煌前揭證述為據外,亦未舉證證明張明煌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之全數支票均以其個人名義於其上背書後,方轉讓予被上訴人,而揆諸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付予張明煌等節,業如前述,並參酌張明煌與上訴人間之特殊交誼(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張明煌非無可能經權衡利害得失後而為迴護自身及上訴人陳述,況系爭支票其上是否有張明煌之背書與該支票是否得作為清償欠款所用本屬二事,是證人張明煌所為前開證述,自無從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從而,上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執有系爭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不得以其與張明煌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得否以其與張明煌間所存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票款?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上訴人否認其明知上訴人與張明煌間有何抗辯事由,則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出借予張明煌等情,業經悉述如前,而上訴人及張明煌雖均稱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以系爭靈骨塔投資案為由,而由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張明煌,再由張明煌交付予被上訴人,足徵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上訴人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以系爭靈骨塔投資案促使其同意出借系爭支票等情,已如前述(見五、(一)、3 部分),又其所辯系爭支票係張明煌單純出借予被上訴人等節,同無足取(見五、(三)、3 部分),再參以張明煌此前曾持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7 紙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借款,亦經證人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56頁),綜此以觀,自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票據時,即知悉上訴人與張明煌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尤有甚者,觀諸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上訴人在討論當天沒有表示立刻就要借票,說好要借票不是討論當天的事情,是後來張明煌又說被上訴人要借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且證人張明煌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不是在討論時就已經借票,是在102 年7 月14日或15日才確定可以取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參酌證人梁婉如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張明煌向我表示他朋友有投資案,因此張明煌向我借票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反面),則本件非無張明煌自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用票據之可能,而就此事實,被上訴人亦無從知悉自明。

3、因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直接後手,且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則其自不得以其與張明煌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甚詳,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但不獲兌付而退票後,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票款150 萬元及自102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開立交付張明煌後,張明煌再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系爭支票,又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50 萬元及上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人│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 │ │├──┼─────┼─────┼──────┼───┼───────┼───────┤│1 │AA0000000 │150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呂子文│102 年9 月11日│102 年9 月13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林幸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2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