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00號
- 抗告人
-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廖秀松、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魏高明、魏陳秀芳,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然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