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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00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黃明發林勇如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00號

抗告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廖秀松、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魏高明、魏陳秀芳,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然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0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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