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81號
- 聲請人
- 邱垂土
- 相對人
- 李慧芬
邱獻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本院98年度司執公字第33482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相對人邱獻章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遭另債權人即相對人李慧芬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就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74號判決之上訴而告確定,惟聲請人已就上開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爰依法聲請裁定本院98年度司執公字第334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雖繫屬本院,然本件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自應由該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金額若干,揆諸首開說明,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台灣高等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