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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61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61號

聲請人
徐婉蘭律師
相對人
利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日商.平和精機工業株式會社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山口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鷹宏企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利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本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3 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被上訴人)鷹宏企業有限公司訴請被告(上訴人)利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買賣價金等案件之原告歷審訴訟代理人,該案目前經最高法院發回高院更審中,因一審開庭時,承審法官曾經問及共同被告有無專利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李岳霖律師曾明確表示沒有,該段問答漏未記載於開庭筆錄中,詎李岳霖律師嗣後否認曾為該等陳述,因時間久遠,聲請人無法確定是在哪一次開庭,故須聲請一審歷次開庭之法庭影音光碟,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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