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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82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82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賴亦寧
相對人
禎懋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沈慧芳
相對人
沈長發

      沈謝玉蘭

      沈成章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乙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假處分等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09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5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前開擔保物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580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欲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變換其前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甲類第3期中央登錄債券,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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