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9號
- 聲請人
- 李鎮吉
- 相對人
- 碧穎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顧定軒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號八○二室)為相對人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八八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及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訴外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9年5月10日前某日,將聲請人之身分證件交予不知情之李俊德,委由李俊德冒用聲請人之名義,於不詳時地,在相對人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聲請人之署押,表示願意承受訴外人即股東陳鉦享之股份,復於同年月18日於相對人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用聲請人之印章後蓋用印文,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相對人變更董事登記申請,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於同年月31日登記於相對人變更登記表。聲請人既非相對人之董事股東,爰提起本件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影本各1件,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本件聲請人形式上為相對人之董事,與相對人有利害關係衝突,故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仍然存在。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經本院電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顧定軒律師之助理表示顧定軒律師願意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審酌顧定軒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選任顧定軒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