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34號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林鈺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親字第34號

原告
鍾林朋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被告
鍾林渝
法定代理人
劉褘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理由

一、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1 項、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41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343 條至第34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47 條至第351 條及第354 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所明定。另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04 年度親字第34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被告鍾林渝有會同原告鍾林朋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必要,而原告已於105 年1 月18日前往該院辦理採樣,故若被告未於收受本裁定30日內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者,本院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第345 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4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3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