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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宏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奇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睿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被上訴人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10萬元(150萬+60萬),訴之聲明第2項就返還102年12月31日之履約保證本票授權書部分,其非屬人格權或身分權之非財產權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價額定之,但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以165萬元定之,並與上揭金額合併計算共計37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1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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