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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告
羽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複代理人
吳品嫺律師
被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6日,簽訂百貨店/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在被告「名統百貨」賣場設置飾品配件專櫃(下稱系爭專櫃),系爭專櫃販售之商品所得貨款由被告先行收取,後由被告按月結算系爭專櫃營業額後,就應付原告之貨款於45日後給付予原告,系爭契約期限自103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截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被告積欠原告103年6月至8月之貨款共計新臺幣602,504元(下稱系爭貨款)未清償,原告依約備妥統一發票及試算表於契約約定日前送交被告為請款通知,惟被告均一再藉詞拖延。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百貨店/櫃契約書、103年6月至8月統一發票及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18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貨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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