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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1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告
漁歌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玉麟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被告
鴻宇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孫鴻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許家偉律師

      温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給付報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四年六月一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五十萬四千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伊自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公車刊登滿版廣告,兩造間訂有選舉稿媒體廣告製作及刊登於公車之合約書,約定服務報酬六十三萬元,其中媒體費四十八萬元,含稅共計五十萬四千元,廣告內容由被告向伊提出,伊負責刊登及廣告體之製作(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至約定上刊日前,經伊多次要求提供廣告內容供伊製作廣告體,惟均置之不理,故意未提供刊登所需資訊,致伊無法依約於刊登期間完成刊登之工作,並於一○三年八月十日拒收伊開立之發票,遲遲未給付服務報酬,經伊委請律師去函限期給付服務報酬,被告於同年十月三日收悉,迄今仍拒不付款,是伊不能完成廣告刊登工作與被告未及時提供廣告內容之不當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給付伊已服勞務之報酬五十萬四千元。雖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契約未成立,伊已將版面交付他人上刊廣告,且未向被告連絡廣告刊登事宜;惟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依兩造間往來郵件內容觀之,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就報價單、刊登之公車路線等合約內容為討論,待就契約所有內容取得共識,被告就報酬計算方式、刊登期間及路線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同意後,伊始於一○三年四月十日寄發合約書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在合約書用印並向伊預約刊登廣告之公車路線後,再由伊用印,則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既已合意,系爭契約即已成立;縱依上開合約書簽約注意事項第九條約定,推定未蓋伊公司印章之訂購單無效,惟非不得舉反證推翻之,而被告既已向伊指定欲刊登之公車路線,亦可認為系爭契約已經成立,不待兩造於合約書用印;則伊於系爭契約約定刊期前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廣告設計稿須知,並於約定刊期期間內預留版面予被告,使被告處於隨時得刊登廣告之受領狀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約定之刊登期限內遲未提出廣告稿供伊上刊,又拒絕給付伊提供服務之約定報酬,被告抗辯不足採,本件請求應屬有據。又被告抗辯若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經成立,伊未保留版面,反於同時段將版面提供他人受有四十八萬元報酬,且被告因此喪失與訴外人陳儀君議員訂立委刊契約,受有六十二萬元損失,均得主張抵銷;惟伊於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約定刊登日期同年九月三十日僅剩一個月之電子郵件中,尚告知被告廣告稿之設計須知,若伊未預留版面,又何必於刊登日期前一個月再通知被告交稿?豈料被告卻以同年九月四日電子郵件向伊表示欲將廣告改為陳儀君議員並變更刊登之公車路線,實則陳儀君議員之選區為新北市,與系爭契約委託刊登之張榮法議員屬台北市中正萬華選區不同,公車廣告刊登路線自然不同,此已逾越系爭契約之範圍,被告欲變更合約內容,已屬變更債之內容及主體,為一新要約,應由雙方另為合意之意思表示,在兩造未就新合約達成合意前,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自仍有依原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在未徵得伊同意之下,強硬要求換約不成,再主張抵銷抗辯,當屬無據。為此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四千元,及自一○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考量一○三年年底大選期間多數公職候選人有公車廣告版位可供上刊,遂於一○三年二月初即與原告聯絡,詢問廣告刊位事宜,原告於同年月十四日傳送伊報價單,再於同年三月五日傳送內載自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公車刊登滿版廣告報酬四十八萬元,「⑨本訂購單未蓋公司印章者無效..」及「⑪本訂單乙方(即原告)已簽章..」等語之空白合約書予伊,依該合約書記載觀之,可見原告於傳送空白合約書時主觀意思,並無受其創設之契約規範拘束之意,性質上僅為要約之引誘,伊於同年四月十日在該空白合約書內用印後傳送原告(下稱系爭合約書),該用印回傳之行為應屬要約,詎料原告收受伊用印後合約書未再用印後回傳予伊,亦未與伊聯絡廣告刊登事宜,即未向伊為承諾之意思,伊所為之要約行為即已失其拘束力,並致伊原先商定之台北市議員候選人張榮法認定伊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改由原告之競爭對手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上刊服務,嗣後伊向原告表示改由新北市議員候選人陳儀君上刊廣告內容,惟遭原告斷然拒絕,致伊為此於一○三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提出抗議,豈料原告反而於一○三年十月二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伊,促伊給付報酬,可見該合約書應屬無效,兩造間並未成立契約關係,原告請求伊給付報酬,誠屬無理。退步而言,縱認兩造間已依合約書成立系爭契約,然伊用印回傳之合約書日期為一○三年二月十四日,而後原告遲未用印回傳,致伊依上開合約書簽約注意事項第九條所載「本訂單未蓋公司印章者無效」等語認知系爭契約無效,嗣後原告亦未就系爭契約與伊聯絡,詢問伊所需提供之相關廣告設計圖文、文案、影像等,更未提供服務,致伊合理正當信任原告並未同意提供伊刊登廣告,是應認此際原告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且原告得據以請求伊給付服務報酬,應先舉證證明其已履行契約,亦即有保留四十八台台北公車廣告滿版版面予伊,並應舉證有為伊製作廣告,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請求伊給付四十八台台北公車廣告滿版費用四十八萬元及營業稅之服務報酬,自屬無理。再退步而言,縱認兩造間已依合約書成立契約關係,然原告既未保留四十八台台北公車廣告滿版版面,反而將之交付他人上刊廣告,獲取其他服務報酬,伊自得以原告因自他人處獲取之服務報酬,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主張損益相抵,原告請求伊給付服務報酬,亦屬無理;又伊嗣後曾向原告表示改由新北市議員候選人陳儀君上刊廣告內容,亦遭原告斷然拒絕,致伊喪失與新北市議員陳儀君間簽訂契約之履行利益,受有六十二萬元損失,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給付報酬債權相抵銷,原告請求伊給付服務報酬,自非可採。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

㈠原告曾於一○三年二月十四日傳送(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被告報價單,再於同年三月五日傳送(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被告空白合約書;被告於一○三年四月十日在該內載自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公車刊登滿版廣告媒體費四十八萬元,「⑨本訂購單未蓋公司印章者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之空白合約書內用印後傳送(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原告;原告收受被告用印之合約書後未再用印後回傳被告。

㈡原告曾於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記載主旨為「漁歌-客戶用台北線稿+須知」並附三圖檔之電郵(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傳送被告;被告於一○三年九月四日寄送內載請提供合約報價刊登合約對象為陳儀君議員之電郵(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予原告,再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以原告未寄回合約兩造契約未成立等語之電郵(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寄送原告。

㈢原告與陳儀君議員曾簽訂訂單日期為一○三年九月十六日合約書,內載刊登自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公車滿版廣告(見本院卷第五四頁)。

㈣原告曾於一○三年十月二日委請律師發函(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被告,促被告給付報酬。

五、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委託刊登廣告之系爭契約,被告未提供廣告內容供原告完成廣告體之製作,致原告不能依約於刊登期間完成刊登工作,原告已及時通知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服勞務之媒體費四十八萬元及稅金共計五十萬四千元報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兩造間廣告刊登之系爭契約是否已成立?

㈡若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成立,原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有無理由?㈢又兩造間系爭契約若已成立,被告抗辯以原告同時段提供版面予他人所受報酬及被告喪失與訴外人陳儀君議員訂約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與原告本件請求報酬之債權相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間尚未成立委託刊登廣告之系爭契約: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委託刊登廣告之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倘當事人無法舉反證證明契約已成立,自不得主張契約已成立而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一八八號民事裁判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之系爭契約,其內容即為系爭合約書所載之被告委託原告自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公車刊登滿版廣告,約定服務報酬六十三萬元,其中媒體費四十八萬元,含稅共計五十萬四千元,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之實質內容,即為原告製作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該合約書內簽約注意事項第九項記載:「..本訂購單未蓋公司(按指原告公司印章者無效..」等語,顯係重在確認原告有無訂約真意之約款,以保障其承攬人之權益甚明,並非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自應認其契約須待上開約定方式完成始行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原告於一○三年四月十日收受被告用印之系爭合約書,並未在該合約書內用印並回傳被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雖原告再主張其公司承辦人蘇恆已將該合約書用印後寄還被告等語,惟經原告通知該證人到庭就於何時將該其已用印之合約書寄還被告,答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反面),就此悠關原告有無訂約真意之重要事項,原告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承辦人竟稱忘記了,足見原告公司承辦人蘇恆到庭證稱已將該合約書用印後寄還被告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應認兩造間就成立系爭契約,既已約定須經承攬人之一方原告於系爭合約書內用印,而原告並未於該合約書內用印後寄送被告,顯然系爭契約尚未成立,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之委託刊登廣告系爭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已將委託刊登廣告之四十六線公車路線以電子郵件寄送,足以反證證明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經成立等語,並舉路線預約單及上開其公司承辦人蘇恆到庭為證。惟原告提出之路線預約單(見本院卷第五五頁),係其公司內部文件,並未交付被告,在承辦業務欄位內簽名者為其公司承辦人蘇恆,收單者欄位簽名者亦為其公司人員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八二頁),並經上開證人蘇恆到庭證稱:「(..原證五..這個路線預約單..)..是我們(指原告公司)內部的單子,我們沒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無訛;又所指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之路線(表),係上開原告公司承辦人蘇恆於一○三年二月間寄給被告公司承辦人楊慧敏,因時隔兩月之久,再經蘇恆要求楊慧敏寄還之文件等情,不惟已經證人楊慧敏到庭證稱無誤(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外,並經證人蘇恆證稱:「被證一第二頁有關路線表的電子郵件是..)我當時是說時間有點久,可不可以把最後確認的路線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無訛,復有蘇恆於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寄送路線予楊慧敏及楊慧敏於同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將該路線寄回蘇恆之電子郵件兩份(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及第二四頁)可資比對,且該路線(表)係被告公司承辦人楊慧敏於空白合約書用印寄送原告之當日寄回原告,原告收受該被告用印之系爭合約書後,並未依上開合約書簽約注意事項第九項約定,用印後再寄給被告以完成契約約定一定方式之事實等情,並未改變,足見被告將路線(表)寄回原告,不過係兩造間議約過程就契約履行方式有所協商而已,縱該契約履行方式已達共識,亦不足認以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經成立,是以原告主張得以被告將路線(表)寄回原告及其公司內部曾製成路線預約單,即得反證證明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經成立云云,仍不足採。

㈡又縱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成立,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該條所謂「及時」者,依其立法理由係指「事前」,亦即須於開始工作前及時將材料之如何有瑕疵或指示之如何不適當等情事及時通知定作人,承攬人始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本件原告於一○三年四月十日收受被告寄來用印之系爭合約書迄該合約書記載之同年九月三十日委刊起日前,僅於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傳送被告主旨為「漁歌-客戶用台北線稿+須知」並附三圖檔之電子郵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該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在卷可稽,此外上開原告所舉證人蘇恆到庭證稱:「(除了打電話以外)沒有(其他方式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原告就所主張曾以電話催告之情事,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別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到院,足見原告所指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廣告內容供其製作廣告體云云,並無具體之要求或催告內容,不過將其公司廣告體之格式寄送被告,卻無何具體文字或語言內容,既無要求或告知被告有何指示不適當或應為如何適當之指示或提供,且未告知其公司應為之廣告體製作方式與被告應為之指示或提供有何相關,顯然不足認原告已事先及時將指示不當情形通知被告;又上開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所指承攬人得請求之報酬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本件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其究竟有何已服勞務之情事,所舉其公司承辦人蘇恆到庭亦證稱:「(..在合約期間,這幾條路線,原告公司)有(留這些版面給被告),是前一個客戶的,我們沒有把版面撕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足見原告所指於合約書委刊期間保留版面,並未將版面清空以供被告隨時刊登廣告,足認已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不過僅未再將該版面出租他人之消極不作為而已,是不足認原告有何已服勞務之服酬。是以縱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成立,亦不足認原告已及時通知被告提供廣告內容以完成廣告體之製作,並就約定之廣告版面刊登已提出勞務之給付,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云云,亦不足採,被告抗辯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其給付已服勞務之報酬無理由等語,堪以採信。

㈢此外,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委託刊登廣告之系爭契約,不足採信,且縱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成立,惟不足認原告已及時通知被告提供廣告內容以完成廣告體之製作,並就約定之廣告刊登已提出勞務之給付,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服勞務之報酬等情,均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抗辯之若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成立,被告得否以原告同時段提供版面予他人所受報酬及被告喪失與陳儀君議員訂約所受利益之損害,與原告本件請求報酬之債權相抵銷?等其他兩造間爭執事項,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委託刊登廣告之系爭契約,及原告就系爭契約已及時通知被告提供廣告內容以完成廣告體之製作,並就約定之廣告刊登已提出勞務之給付云云,均不足採;被告抗辯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契約,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不足採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請求已服勞務報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五十萬四千元,及自一○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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