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53號
- 原告
- 羅以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莉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威伯律師
- 被告
- 同文同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明吉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育鉉律師
吳兆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另兩造應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前,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自送對造,自留回執:
㈠原告部分:
⒈107 年3 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附表五與105 年7 月4 日民事準備續㈣狀附表五部分項目之請求權基礎與金額不符(即本院卷二第99頁、第143 頁),請確認以何者為主張。
⒉105 年5 月30日民事準備續㈢狀第7 頁即本院卷二第71頁表示捨棄多給予10萬元回饋之主張,107 年3 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附表五仍列有編號5 「預先進貨成本10萬元」,並於書狀第5 頁㈤有所記載,請確認以何者為主張。
⒊原告於歷次準備程序中所述及書狀中,就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法條為民法第227 條準用給付遲延與民法第254 條、第259條及第260 條(如本院卷二第69頁、第101 頁背面),然於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主張為民法第226 條,請確認以何者為主張,併請「特定法條」。
⒋原告於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負民法第184條第2 項侵權行為責任之保護他人法律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然歷次準備程序所稱均為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即「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位於同法第24條),而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4條則為「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位於同法第22條),請確認此部分主張為何。
㈡被告部分:請就原告107 年3 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狀內容與收取管理費項目之契約依據表示意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