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80號
- 原告
- 趙素平
- 被告
- 奇績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奇績興業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8年11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3775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惟被告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未經清算完結,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佐,故被告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自得以其為被告。又被告之其他股東已不知去向,致不得以其餘股東全體為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代被告為訴訟行為,為免久延致原告受有損害,本院經原告聲請後,替被告選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於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股東兼董事,有被告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之董事、股東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被告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8年11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37750號函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原告形式上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被告即隨時得以原告為其清算人,要求原告履行清算人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股東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登記狀態不一致,致其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端賴法院以確認判決始能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本件起訴時,被告原為孔百啟,聲明為:確認與奇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無牽連;原告於104年3月26日具狀更正被告為奇績興業有限公司,訴之聲明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奇績興業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間受訴外人孔百啟所託,向銀行申請貸款,其間孔百啟請求原告交付印章及身分證件,並請原告於貸款之申請文件上簽名,詎料,孔百啟竟於相關貸款文件中夾雜被告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設立之相關文件,原告未發現因而誤簽。嗣後,原告始悉遭孔百啟辦理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兼董事,實則原告並不知悉被告設立之事,亦未參與被告之經營,難認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成立董事委任關係,然因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孔百啟已不知去向,被告亦已廢止未繼續經營,原告因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以:系爭股東同意書其上業已載明「選任趙素平為董事」,並經原告親自簽名及蓋印,堪認原告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兼董事。又原告所提出之田薇薇借款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房屋稅繳款書、電費收據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受孔百啟詐騙而簽立系爭股東同意,堪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係遭孔百欺瞞而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實則其並無意願擔任被告之股東兼董事;縱認兩造間確實具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惟因孔百啟已不知去向,被告亦已廢止未繼續營業,原告無意願繼續擔任被告董事,故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董事委任關係?㈡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董事委任關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兩造間存在董事之委任關係,則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業已提出記載「⒉選任趙素平為董事」之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8頁)為憑,經提示原告辨識,原告表示其上簽名及蓋印均為其本人所為,堪認系爭股東同意書為真,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全卷查核屬實,堪認原告確實曾簽署簽署相關公司設立文件擔任被告之股東兼董事。又原告雖主張係遭孔百啟欺瞞而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然據其所提出之田薇薇借款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房屋稅繳款書、電費收據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原告既未能就此舉證證明係遭詐欺而簽訂系爭股東同意書,難謂其主張可採,堪認兩造間確實成立董事委任關係。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原告身為被告之董事,自可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8年11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37750號函廢止登記,惟其目前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故原告於104年7月29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既已無繼續擔任被告之董事而有辭任之意思,且被告復表示對於原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乙事無意見,應認自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起,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契約即已終止。是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可認定自104年7月29日起即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係遭孔百啟詐欺而為簽立,並無實據,不足為憑,而被告業已提出原告簽立之股東同意書為憑,堪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確實成立;惟因原告已無意擔任被告之董事,故於104年7月29日當庭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告亦無爭執,堪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業已合法終止,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