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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04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4號

原告
新雅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祥
訴訟代理人
陳嘉立
訴訟代理人
熊國桓
被告
歐寶國際家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之支票,付款地臺北市○○區○○街000 號,為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104 年間向原告購買家具,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04,150 元,並開立支票3 紙共計123,000 元。詎上開款項先後有多次直接向被告請求或依票裁指示向銀行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4,150 元,及其中123,000 元自104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481,1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送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購貨發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4,150 元,及其中123,000 元自104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81,1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3日(104 年11月2 日寄存送達,同月12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1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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