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20號
- 原告
- 麥斯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宏
- 訴訟代理人
- 黃靜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孟融律師
- 被告
- 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 萬2,237 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庭期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 萬2,223 元及自103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自103 年1 月1 日起被告為伊產品之經銷商,進行產品銷售及經銷業務。詎被告於103 年6月至9 月間向伊採購鬆緊帶、髮束、指甲油等商品後,竟於103 年10月起開始跳票,無法支付貨款,被告亦關閉公司、倉庫,遷址,迄未支付伊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0 萬8,833 元。此外,被告於訂貨採購期間,因缺貨罰款、移倉運費等,尚積欠伊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18萬3,390 元,共計129 萬2,223 元。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 萬2,223 元,及自103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載稱:兩造間之關係並非單純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列事實,附表一所示貨款110 萬8,833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統一發票、銷貨單、訂單、採購憑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銷貨退回單、進貨退出單(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6 頁);附表二所示費用18萬3,390 元部份,則業據其提出退貨罰款清單、退貨罰款會計傳票憑證、移倉運費請款單、沅太交通關係企業運輸單、退貨運費會計傳票憑證、退貨運費請款單、移倉堆高機租用會計傳票憑證、移倉堆高機請款單、台灣大昌華嘉供應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卸貨拆櫃應收帳款明細表、台灣大昌華嘉供應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外出洽公里程週統計表、電子郵件、國內外出差管理辦法、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油資費用會計傳票憑證及僑泰物流費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7-342 、350-365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03 年12月5 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務110 萬8,833 元、183,404 元(附表二部分已減縮為18萬3,390 元)(見司促字卷第12頁),惟被告迄未清償,是被告應自收受電子郵件翌日即103年12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經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9 萬2,223 元,及自103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項目 │帳款(新臺幣) │ ├──┼───────┼────────┼───────────┤ │1 │103年10月15日 │應收帳款 │1,251,432元 │ ├──┼───────┼────────┼───────────┤ │2 │103年11月15日 │應收帳款 │828,793元 │ ├──┼───────┼────────┼───────────┤ │3 │103年12月15日 │應收帳款 │1,741,975元 │ ├──┼───────┼────────┼───────────┤ │4 │103年9月30日 │銷貨退回 │-2,161,403元 │ ├──┼───────┼────────┼───────────┤ │5 │103年11月24日 │銷貨退回 │-409,950元 │ ├──┼───────┼────────┼───────────┤ │6 │103年11月25日 │銷貨退回 │-140,551元 │ ├──┼───────┼────────┼───────────┤ │7 │103年11月28日 │銷貨退回 │-1,463元 │ ├──┴───────┴────────┼───────────┤ │ 合 計 │1,108,833元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1 │103年9月30日 │寶雅缺貨罰款(朵│32,000元 │ │ │ │艾莉彩繪指甲油)│ │ ├──┼───────┼────────┼───────────┤ │2 │103年9月22日 │移倉運費 │64,286元 │ ├──┼───────┼────────┼───────────┤ │3 │103年9月26日 │退貨運費 │8,571元 │ ├──┼───────┼────────┼───────────┤ │4 │103年10月17日 │退貨運費 │4,286元 │ ├──┼───────┼────────┼───────────┤ │5 │103年11月3日 │承租堆高機移倉 │2,500元 │ ├──┼───────┼────────┼───────────┤ │6 │103年11月3日 │進倉費用 │47,510元 │ ├──┼───────┼────────┼───────────┤ │7 │103年11月11日 │進倉費用 │10,670元 │ ├──┼───────┼────────┼───────────┤ │8 │103年11月21日 │進倉費用 │11,740元 │ ├──┼───────┼────────┼───────────┤ │9 │103年9月22日 │移倉油資 │364元 │ ├──┼───────┼────────┼───────────┤ │10 │103年9月23日 │移倉油資 │364元 │ ├──┼───────┼────────┼───────────┤ │11 │103年9月24日 │移倉油資 │315元 │ ├──┼───────┼────────┼───────────┤ │12 │103年10月17日 │退貨油資 │399元 │ ├──┼───────┼────────┼───────────┤ │13 │103年11月25日 │退貨油資 │385元 │ ├──┴───────┴────────┼───────────┤ │ 合 計 │183,3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