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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徐耀臨
被告
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保第三人立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築物及其內動產之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為第1400-02FA0000225號,本院卷第18頁)。其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建築物於民國99年4月1日起出租予被告(本院卷第19至22頁)。前揭保險標的物於102年6月7日遭被告發生火災致損,案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本院卷第23頁)、及原告委託之第三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可稽(本院卷第24至36頁)。原告承保保險標的物發生保險事故致損,經理算估價計損失新台幣1,456,599元(本院卷第19至22頁)。原告於依前揭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1,456,599元(本院卷第37頁)後蒙被保險人簽復權利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38、39頁),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二)按危險製造人之侵權責任係指事業經營人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為要件,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營製造鋰(Lithium)電池、鋰離子(Lithium- ion)電池等電池為業(本院卷第40、41頁),而鋰相關電池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公告之「空運危險物品名稱」係屬危險物品(本院卷第42至45頁),顯然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故被告應負民法第191條之3之責。次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承租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惟該重大過失責任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其注意義務,其特約仍有效,迭經實務肯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司法院74年5月22日廳民1字第387號)。查被告承租第三人之建物而發生火災致損,依據其租賃契約第10條(本院卷第19至22頁),被告除因天災地變等事由致房屋毀損外,應負責修繕,即被告就失火責任,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434條、第191條之3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契約單、租賃契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損失理算表及公證報告、匯款證明、被保險人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影本為證,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民法第434條、第191條之3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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