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70號
- 原告
- 陳茂基
- 原告
- 陳鴻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家宏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依潔律師
- 被告
- 福倫聯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龍欣
- 訴訟代理人
- 王龍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茂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茂基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茂基、陳鴻銘1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茂基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鴻銘9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茂基1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茂基、陳鴻銘為父子關係,其二人與訴外人王龍欣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各為20%、31%、49%,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各依持股比例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93萬元、147萬元予被告,總計借款為300萬元,由王龍欣先向原告陳鴻銘借款147萬元,原告陳鴻銘向原告陳茂基借款,再由原告陳茂基於同日轉帳30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後被告因簡化程序,將所有利息支付予原告陳茂基,惟被告嗣後遲未返還,原告於104年1月27日以臺北興安郵局第120號及第1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借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先位聲明所示,若認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僅原告陳茂基,則請求被告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茂基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鴻銘9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茂基1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153萬元,亦未收受153萬元款項,原告陳茂基於103年1月24日雖有轉帳300萬元至被告帳戶,惟該款項係王龍欣與原告陳鴻銘、陳茂基三位股東按持股比例49%、31%、20%之增資,並非被告與三位股東之借貸,被告公司內部帳簿就該300萬元雖記載「股東借入款」,然原告陳茂基每月向公司收受12,000元,被告公司內部帳簿係記載「公關費用」,而非記載利息支出,足證被告公司會計科目記載「股東借入款」並非雙方當初真意,縱認該300萬元為借貸,消費借貸關係亦應成立於原告陳茂基與被告之間,王龍欣及原告陳鴻銘均非貸與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原告陳茂基、陳鴻銘為父子關係,其二人與王龍欣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各為20%、31%、49%,原告陳茂基於103年1月24日轉帳3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公司轉帳傳票借貸方均記載「股東借入款3,000,000.00」,被告自103年1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均按月簽發每月24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12,00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陳茂基,上開11個月之票款均已兌現完畢等情,有陳茂基玉山銀行存摺、被告公司轉帳傳票、支票等件附卷可稽(見司促卷聲證1、2、本院卷第54至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等借款153萬元尚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二)查王龍欣前對原告陳鴻銘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雄簡字第428號為第一審判決,王龍欣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此有上開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106頁)。而王龍欣於103年1月9日向原告陳鴻銘借款147萬元,於翌(10)日簽發票面金額147萬元之本票交付陳鴻銘收執以為擔保,於103年1月21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且屬103年1月9日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文書,並記載約定由王龍欣向陳鴻銘借款147萬元等情,為王龍欣及陳鴻銘於另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104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又原告陳鴻銘向陳茂基借款147萬元,約定由陳茂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並於103年1月2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亦據陳鴻銘於另案第一審提出借款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8頁104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判決第19至23行所載),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另原告陳茂基於103年1月24日轉帳3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公司轉帳傳票借貸方均記載「股東借入款3,000,000.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原告陳鴻銘於104年1月9日下午12時57分以電子郵件通知王龍欣:「王龍欣先生於103年1月9日開立本票147萬元,應於104年1月10日前還款」等語,王龍欣隨即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12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秘書李錦珠略以:「Zola,請於明天2015年1月12日開立兩張支票,一張147萬給股東王龍欣,一張給股東陳茂基,共300萬,準備還款(股東往來)票期押104年1月9日」等語,此有電子郵件影本附於104年度雄簡字第428號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104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判決第10至17行所載),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陳茂基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其借款153萬元、王龍欣借款147萬元予被告等語(見104年度雄簡字第428號卷第48頁,經本院調卷核閱),當可採信。另案判決於理由中並敘明:「上訴人(即王龍欣)當時擔任福倫公司負責人,其於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均知悉福倫公司有資金需求,並由上訴人及陳茂基分別借貸147萬元及153萬元,共計300萬元予福倫公司,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鴻銘)借貸系爭借款之目的,係為上訴人與福倫公司間借貸合意所負金錢給付之義務。而陳茂基僅借貸153萬元予福倫公司,卻在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後,於相隔3日之103年1月24日即匯款300萬元至福倫公司上開帳戶,足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147萬元後,被上訴人再轉向陳茂基借貸147萬元,被上訴人並指示陳茂基將147萬元匯款至福倫公司上開帳戶,以代上訴人對福倫公司所負借貸金錢之給付義務,嗣陳茂基連同己身借款153萬元共計300萬元一併匯款。進依證人陳茂基上開證述,並佐以上訴人自承福倫公司借貸會給付利息(原審卷第93頁),可知上訴人知悉其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為陳茂基後,則福倫公司所借貸147萬元及135萬元共計300萬元之資金來源既均為陳茂基,為簡化利息支付之程序,由福倫公司將所借貸300萬元之利息按月支付予陳茂基...」(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第25至30行、第109頁第1至12行所載)、「兩造(即王龍欣與原告陳鴻銘)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無上訴人所指其提供資金係為增資之情...」(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第30行、第110頁第1至2行所載),此有104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係王龍欣及原告陳茂基分別借貸147萬元及153萬元,共計300萬元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陳茂基於103年1月24日轉帳300萬元至被告帳戶係王龍欣與原告陳鴻銘、陳茂基三位股東按持股比例之增資,王龍欣非貸與人等語,即非可採。惟依上所述,被告分別與王龍欣、原告陳茂基間有借貸關係,被告與原告陳鴻銘間則無借貸關係,陳鴻銘既非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陳茂基60萬元、陳鴻銘93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茂基既借款153萬元予被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是原告陳茂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3萬元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茂基60萬元、陳鴻銘93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茂基1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