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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80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廖見賢
訴訟代理人
被告
林玉璽

      孫定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林玉璽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孫定一清償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2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玉璽邀同被告孫定一為保證人與原告共同簽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1 年3 月21日起至108 年3 月21日止,被告同意依借據之約定負清償責任。詎料被告自103 年10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原告依借據第9條第1款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催告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6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並於原告對被告林玉璽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孫定一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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