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4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佑谷生技醫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鐙鋒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秀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谷蒨、美魔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 項第3、4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3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又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惟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暫以上訴人對第一審所受不利判決全部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合計應徵裁判費28,950元(計算式:16,350+4,500 +8,100 =28,9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