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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4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佑谷生技醫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鐙鋒
上訴人
即原告
陳秀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谷蒨、美魔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 項第3、4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3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又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惟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暫以上訴人對第一審所受不利判決全部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合計應徵裁判費28,950元(計算式:16,350+4,500 +8,100 =28,9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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