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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告
尼特服裝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蔡錫欽
被告
被告
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尼特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尼特公司)於民國98年6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就被告尼特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願與尼特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尼特公司於102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5月3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17%機動計算(現為3.75%),倘逾期償還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尼特公司於104年4月1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554,394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台灣地區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借款餘額查詢單、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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