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汪曉君
- 當事人李如玲、楊朝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李如玲 楊魯霞 張嚴懿芳 石綺蓉 被 告 楊朝旭 林承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朝旭以虛假投資案件透過訴外人蘇艾蘭招攬原告四人投資惠眾投資案,有關李如玲及石綺蓉部分,係在臺北市國父紀念館附近咖啡店簽約;張嚴懿芳與楊魯霞部分,則係在文山區及大安區之家中,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向鈞院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楊朝旭籍設「雲林縣口湖鄉○○村○○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 依原告提供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4676號等起訴書所示,被告楊朝旭實際居住「臺中市○○ 路000號13樓之1」,原告另陳報其居所為「臺中市○○路00號13樓之6」;被告林承億則籍設「新竹市○○區○○里○ ○街00號」,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依上開起訴書所示,其實際居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陳報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是堪認被告二人實際居所應係在臺中地區,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管轄。再細究本件原告四人與被告楊朝旭所成立之香港惠眾菁英國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林承億所成立之瑞康整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卷附投資顧問契約書,雙方約明紛爭處理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本件投資爭議,既是因上開投資顧問契約書而起,而被告二人所成立之上開公司通訊地址亦在臺中地區,甚被告二人因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 度偵字第14676號、第18758號、103年度偵字第3143號、第 564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訴字 第4號判決無罪在案,是侵權行為地亦屬臺中地方法院所管 轄。基此,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論係依侵權行為所在地或依被告之住所地,均為臺中地區,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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