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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5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55號

原告
周秀章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哲宇、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632元。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決議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倘其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利益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2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5樓(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二項聲明為確認被告周哲宇持有被告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在1,680,000元之範圍內不存在。雖核其二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雖不同,但原告倘獲勝判決,最終所獲得之客觀利益均為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是揆諸前開說明,兩者間訴訟標的、聲明雖有不同,但前後請求事項互為依存並具競合關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不應合併計算,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本件被告周哲宇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6,000,000元,至於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參考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254號執行事件之估價鑑定結果,系爭房地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2,306,325元、2,353,387元,合計4,659,712元,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高於原告所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系爭房地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第一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4,659,712元,第二項訴訟標的之金額應為1,680,000元。承前,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應以二者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59,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13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7,632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9,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5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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