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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
    沈佳宜

  • 當事人
    陳淑麗黃昭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33號原   告 陳淑麗 被   告 黃昭憲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蕭郁庭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8,46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2,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8 月19日下班途中騎乘車號000-0 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經臺北市光復北路準備左轉健康路,當時尚未超過行人穿越道亦未占用對向車道,見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同路對向直行,以極快速度駛至,原告立即煞車減速接近停止,然事故仍然發生,被告機車左前方避震桿由近45度角撞擊原告機車左前側約前輪避震桿位置,並同時撞擊原告左膝蓋,因撞擊瞬間原告已緊急剎車停住,此斜度撞擊前輪避震桿位置使原告之車尾產生鐘擺效應,向左方擺動45度角後右側著地,原告機車車頭並未被推移仍在車道內,原告機車右後方金屬架刮地造成刮地痕,原告往原告機車後方背部著地,倒地後無法起身,隨後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急救。原告損害與被告超速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因被告之傷害犯行,受有支出醫藥費58,025元、就醫車資47,030元、自102 年8 月19日至102 年10月31日原告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162,800 元、102 年8 月20日至102 年10月31日原告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申請特別休假之工作損失160,235 元、車輛維修費用15,350元、未來醫療費用預估75,01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 元,被告保險公司已於104 年7 月2 日給付醫療費用29,905元、就醫車資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直行。 二、被告則以: (一)鈞院應不受鈞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系爭事故係因原告占用被告車道,搶先左轉,被告並無過失與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行駛至肇事處時見對向車道已有汽車正在占用被告車道,搶先左轉,被告當下立即減速。是系爭事故發生之前刻,被告早已減速至限速以下,始得以成功閃避前方距離原告較近,並且正搶先進行左轉之汽車。詎原告竟騎乘原告機車緊跟於該汽車之後,欲跟著搶先左轉,致使原告人車均受前方正進行左轉打橫之汽車所遮蔽。原告突然出現,致被告猝不及防,因而無從閃避。被告於交通警察大隊自稱時速約60公里乙節,實係車禍事故發生之際,原告人車倒地,年紀尚淺,甚為驚慌失措,復經警察當下要求伊說明行駛車速,故隨意揣測,惟其供承之時速,並非事故發生斯時之車速。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鑑定書與初步研判表所載,可推知肇事處所應在道路中心處與北端路口3.8 公尺外間,亦即該間段距離至多僅約為15.6公尺。故就原、被告當時相距至多僅有15.6公尺,遠低於最短有效煞停距離23.4公尺,縱被告按限速行駛亦煞車減速,於客觀上仍無可避免撞擊到違規占用車道之原告,足見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之際,根本欠缺預見可能性,亦無迴避可能性,基於法律不課以無效義務之法理,難謂被告有何過失。系爭刑事判決以兩端雙黃線距離作為兩車相距距離在先,復援引錯誤煞車距離(5.6 公里)數據,亦未扣除反應距離,逕而推論被告超速而有過失,認事用法顯然違誤。 (二)醫療費用部分: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松山分院102 年10月30日之收據金額為290 元,原告以464 元計算,其超出部分,當不可採;三總103 年2 月12日流水編號0000000 號收據所示內容,證明書費(含輔具書費)、影印費與用印費、103 年8 月15日之用印費,顯非屬本次意外事故所聲之財產上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關於原告之身心科醫療收據部分,原告遲至103 年2 月12日始赴身心科就診,距本件車禍業距相當時間,實難謂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觀諸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103 年6 月9 日收據之自費項目載有「證書費」與「雜項費」共420 元、103 年8 月11日「證書費」180 元及103 年8 月13日證書費、雜項費,並非屬本次意外事故所聲之財產上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又滋和堂中醫診所(下稱滋和堂)部分,非屬必要。超出醫囑所述之天數部分,顯然並無看護之必要;原告開刀完畢之次日,則即刻出院,顯然其傷勢並未達特別嚴重之程度,原告以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金額2200元計算,洵不合理,實不足為採。原告未受有醫車資損害。原告未以月本薪計算每日薪資,而逕以一年給付總額做為計算基礎請求工作費用部分,並非妥當,且原告所請者為特休假,仍享有支薪,無新資損失。又未來醫療費用預估明細中三總松山分院之核磁共振乙欄,顯非健保給付項目,核屬非必要費用支出;滋和堂與臺安醫院治療均屬復健,性質重複,顯非必要,且是否真有此部分支出,尚未得而知,損害既未發生,所請自無所據。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一)查被告於102 年8 月19日晚上6 時45分許,駕駛被告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同市區健康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遵守該路段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超速駛入該交岔路口,未及注意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同路段之對向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原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尚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占用被告機車行駛之車道欲左轉健康路,雙方見狀均閃煞不及,被告機車車頭左側與原告機車車頭左側發生擦傷,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髖關節後側脫臼、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雙側腕關節、左側胸壁及左膝關節挫傷、左側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光復北路健康路交叉路口號誌詳細運作圖、照片、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調取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85 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全卷可稽。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伊看到前方有車要左轉時,已減速閃避並未超速云云。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時速約每小時60多公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390號卷第23頁);於偵查中亦陳稱:時速快60公里,伊從光復北路直行,快要到健康路口,看到有輛機車要左轉,伊當時立即減速,並按下喇叭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609 號卷第6 頁);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在還沒發生車禍之前,伊車速約50幾公里,未到60公里,伊看到汽車時,就已經減速了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85 號刑事卷第77頁),所述固有不一致,惟均稱超過時速50公里之限制,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超速行駛,且已難認被告有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又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陳稱:當時伊是由光復北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健康路口,對方則是由光復北路南往北方向直行,伊行經該路口西北角,於光復北路上準備左轉,發現對向來車(即被告機車)速度非常快行駛過來,伊便減速(時速約20公里)等待對方先行,但是對方即朝伊的左膝蓋撞上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他字第2390卷第12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1609 卷第5 頁反面),且依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原告及被告機車倒地位置係在靠近原告行駛路段之光復北路中央分向線,接近分向線的地面留有兩車刮地痕跡,並未有煞車痕,顯見兩車應係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擦傷,雙方倒地,原告機車向後滑行至中央分向線附近,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並未煞車。又查本件事故路口之光復北路兩端雙黃線距離為38.8公尺,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時速快60公里,我從光復北路直行,快要到健康路口,看到有輛機車要左轉,我當時立即減速,並按下喇叭,對方也同時煞車,但對方終止煞車時,在我直行車道上,使得我們雙方發生車禍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609 號卷第6 頁),顯見被告在進入健康路口前,即已發現原告機車,又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29 頁),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3/4 秒,時速50公里之汽車每秒鐘行駛13.89 公尺,反應距離為10.40 公尺,時速60公里之汽車每秒鐘行駛16.67 公尺,反應距離為12.48 公尺,另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28 頁),時速50公里之汽車在瀝青乾燥路面(新築至3 年以上)之煞車距離為11.5至14.1公尺,時速60公里之汽車在瀝青乾燥路面(新築至3 年以上)之煞車距離為16.6至20.2公尺,本件事故路口之光復北路兩端雙黃線距離為38.8公尺,被告應有合理距離及時間可為減速煞停,果被告已減速行駛並未超速,且有注意車前狀況,以本件車禍發生前其與原告機車當時之相對位置、距離以觀,被告應可閃煞而不致與原告機車發生撞擊,顯見被告當時確有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原告機車在其前方進行左轉,致未能採取閃煞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足堪認定被告騎乘機車確實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辯稱欠缺預見可能性,難謂其有過失及因果關係云云,並不足採。被告另辯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機車則無肇事因素等語,然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經本件事故地點,因車速過快而未及注意原告機車在其前方左轉,因而閃煞不及,其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一節,業如上述,上開鑑定意見,自無從拘束本院,尚無從因上開鑑定意見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節辯解,亦無足採。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 (三)原告另以兩車於行人穿越道上,中央分向線延伸處原告車道發生碰撞,原告機車處於直行狀態,被告以45度角撞擊原告機車直行狀態,因撞擊瞬間已緊急剎車停住,被告撞擊原告避震桿位置使車尾產生鐘擺效應,故向左方擺動45度角後右側著地,故原告機車右側車頭並無破損且只有後座鐵架刮地痕跡,撞擊後的車停位置也是在原告車道內,倒在原告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內,主張並未搶先左轉,亦未占用來車道云云。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伊是由光復北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健康路口,行經該路口西北角,於光復北路上準備左轉,惟伊發現對向來車(即被告機車)速度非常快行駛過來,伊便減速等待對方先行,但是對方即朝我的左膝蓋撞上來等語;而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家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依規定,雙向四線道道路,機車左轉時,應該要兩段式左轉,但事故路口並沒有繪製兩段式轉彎標誌,伊不會取締,但如果以汽車來看,汽車左轉彎時,依規定必須過路口中心點才能轉彎,所謂路口中心點,是從光復北路分向線延伸至路口與健康路分向線交會點等語(見本院103 年交易字第185 號刑事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且依陳家慶在卷附之現場空照圖上繪製之事故路口中心點(見本院103 年交易字第185 號刑事卷第53頁)、事故現場圖研判,雙方刮地痕起點位於南向北車道延伸區,並分別向北(被告機車)與西北方延伸(原告機車),被告機車刮地痕起點與分向限制線延伸線之距離為1.5 公尺、原告機車為1.0 公尺,並參酌被告機車重於原告機車,且原告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稱撞擊瞬間被告機車才倒地等情,顯示兩車撞擊位置應在南向北車道延伸處,顯見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機車於撞擊前已跨越至對向車道,堪認原告機車確已開始左轉,有未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原告主張兩車右後車尾鐵架產生刮地點,依現場圖之兩車最終車停位置,模擬等角度移至刮地痕發生位置,以兩車車長說明,事故發生撞擊點是在原告車道內云云,然觀諸前開刑事案卷附之當時照片,被告機車倒地位置車頭部分位於雙黃線延伸處,以被告機車倒地位置及前述被告機車刮地痕起點,另衡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機車重於原告機車以為判斷,原告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地點自不可能如原告主張位於原告車道內。況本件經車禍事故鑑定結果,亦同認原告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原告主張未搶先左轉,未占用來車道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析述如下: 1. 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後,先後至三總、滋和堂、臺安醫院進行治療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 萬8025元,業據提出三總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滋和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6至65頁、本院卷第65至86頁)。 (2)三總松山分院部分: 被告辯稱102 年10月30日之收據金額為290 元,惟原告竟以464 元計算,又103 年2 月12日收據所示之證明書費、影印費與用印費、103 年8 月15日之用印費,非本次意外事故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另身心科醫療費用部分,難謂屬本件事故所生損害等語。查,原告主張三總松山分院102 年10月30日之醫療費用為464 元部分,業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又按原告為證明損害,故申請診斷證明書,應可從寬認定該等支出均屬醫療費用之支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102 年10月30日之證明書費、影印費、用印費共174 元、103 年2 月12日之證明書費、影印費、用印費共264 元,應可認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爰准許之。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嚴重傷勢,治療過程令人痛苦難耐,出現情緒焦慮、恐慌、失眠等症狀,103 年2 月6 日因醫師排定核磁共振檢查時之機器噪音讓原告聯想車禍撞擊時恐怖記憶而逃離診間,經骨科醫師建議轉向身心科就診,診斷為創傷造成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情,並提出三總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1頁)為證,惟觀諸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載明「個案於103. 02.12首次至門診就診迄今、主述近半年情緒低落、焦慮不安、失眠狀態,建議去長期門診追蹤」等語,然距離系爭事故已逾半年,且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原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損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至三總松山分院身心科治療部分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即103 年2 月12日之310 元、103 年8 月15日190 元,自無從准許。故原告得請求醫藥費及證明書費用部分,合計10,243元【計算式:10743 (參本院卷第62至64頁)-310 -190 =10243 】。 (3)滋和堂部分: 被告辯稱滋和堂與臺安醫院進行項目屬相同之復健治療目的,且民俗調理非法定醫療人員所進行之必要醫療行為,原告就診次數過於頻繁,收據又載有無關系爭事故所生傷勢之藥物,診斷書費用亦非必要治療等語。然查西醫的物理治療、中醫的針灸或推拿以及其他民俗療法各自有其擅長的領域及其專業的技術,對於病患如何選擇,皆依其個人之信賴與判斷,有臺安醫院104 年12月15日臺院醫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0 頁),又滋和堂函復本院:原告到院時呈現腰痛嚴重及左髖腿抽痛明顯,左膝行走引痛無法出力,脅肋痛及雙腕痛等症狀,當天即施以針灸治療、傷科敷藥及傷科內服自費中藥- 鎮痛舒筋丸7 天量,因傷勢疼痛導致多處肌肉嚴重緊繃酸痛,因此另外佐以民俗調理放鬆緊繃肌肉舒緩疼痛以加強症狀改善,自8 月22日起每2 ~3 天回門診治療1 次,至同年9 月24日共計11次,每次門診施以針灸治療、傷科敷藥及民俗調理放鬆肌肉,每週會開立7 天傷科自費中藥,自同年11月起建議每週回門診治療1 次,原告雖然於受傷後馬上檢查及緊急固定整復處置,然而全身多處受傷引發瘀血腫脹疼痛仍可透過針灸、傷科敷藥及民俗調理等處置來改善其全身傷痛問題,因此中醫方面的診療有其必要性,又原告於103 年2 月7 日回診時,因長期受病痛困擾,出現失眠胸悶心悸及情緒不安等症狀,故開以健保內服中藥炙甘草湯、加味逍遙散、天麻、丹蔘等藥方7 天,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起共計看診27次,每次門診都接受針灸、傷科敷藥及民俗調理等治療,傷科自費中藥及內科健保中藥依實際看診狀況開立等情,有滋和堂104 年12月16日之說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 、192 頁),另觀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9頁)醫囑欄載明「000-00-00 至000-00-00 共17次門診,每次門診接受6 次物理治療,不宜劇烈運動及提舉重物」等語,足認滋和堂中醫診所與台安醫院治療雖均屬復健,惟滋和堂進行之針灸、傷科敷藥及民俗調理,臺安醫院進行之物理治療,項目及次數均係原告依合格醫療機構之醫師所為指示之治療,且中、西醫治療方法及原理各有所長,原告為求儘速治癒或加強療效,同時接受中、西醫之治療,難謂為不必要。而診斷證明書費係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准許,被告辯稱應扣除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失眠胸悶心悸及情緒不安等症狀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故觀諸滋和堂醫療費用收據,就滋和堂103 年2 月7 日、2 月14日、2 月21日、2 月27日、3 月6 日、3 月13日、4 月9 日、4 月17日、4 月23日、5 月7 日、5 月14日、5 月21日、5 月28日、6 月4 日、6 月11日、6 月19日、6 月25日、7 月2 日、7 月9 日、7 月16日、7 月23日、7 月30日、8 月6 日開立炙甘草湯、加味逍遙散、天麻、丹蔘等藥方,較未開立該藥方部分多支出藥品負擔40元(103 年2 月7 日至5 月7 日之10次及103 年8 月6 日)或20元(10年5 月14日至7 月30日之12次)部分,即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自不應准許。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醫藥費用應為合計34,240元【計算式:34920 (參本院卷第62至64頁)-440 -240 =34240 】。 (4)臺安醫院部分: 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臺安醫院103 年6 月9 日之證書費、雜項費420 元、103 年8 月11日之證書費180 元及103 年8 月13日之證書費、雜項費280 元,非屬系爭事故所生之財產上損害等語。然診斷證明書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上開費用應可認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費用。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2,362元。 (5)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6,845元【計算式:10243 +34240 +12362 =56845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此無據,應予駁回。 2. 就醫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資58,043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未能提出各次計程車費用相關單據以證明其確實均係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與醫院,且往返乙次之車資分別為何;然原告就其請求之車資費用,業已製作車資費用計算說明表為證明方法(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且承前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髖關節後側脫臼、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雙側腕關節、左側胸壁及左膝關節挫傷、左側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且審酌原告因急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 個月期間,因休養期間尚須看護照顧,顯然較為脆弱,不宜搭程大眾交通工具,認原告於出院後2 個月內其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應屬合理,而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搭乘計程車時,除因業務使然需持收據向公司報帳等情形外,多不會要求計程車司機另行開立收據,無訴訟經驗之人更難以得知須留存收據以供日後請求之用,縱有曾向計程車司機請求開立收據,亦可能有計程車司機未備收據之情,尚難以原告未提出收據即認定原告並無該部分損害,應認原告請求出院後2 個月內期間就診之計程車費用尚非無據。又出院2 個月後,應已呈現較穩定狀態,認原告自102 年10月20日以後已得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回診,是本院認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至102 年10月20日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自102 年10月21日起,已得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診。又依102 年度臺北市計程車費率,及原告所提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66 至168 頁)顯示之往返距離計算,原告住家距三總松山分院之車資需105 元【計算式:(2.9 公里-起跳1.25公里)÷0.25公里≒7 ,7 ×5 元+起跳 70元=105 元】,原告住家距滋和堂之車資需105 元【計算式:(7.2 公里-起跳1.25公里)÷0.25公里≒24,24 ×5 元+起跳70元=190 元】,故原告請求自102 年8 月 21 日起至102 年10月18日止之計程車交通費用合計7,955元(計算式:105 ×7 +190 ×38=7955),自102 年10 月22日起至103 年8 月14日止之大眾運輸車資以單趟二段公車車資3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9,000 元(計算式:150 ×2 ×30=9000 )。被告辯稱:原告並無 提出相關單據,難認原告受有車資費用之損害,且原告所提出之公里數無法看出是否擷取最短路徑或有無繞路情形云云,自難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車資費用為16,955元(計算式:7955+9000=16955 )。 3. 看護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受傷後,於療傷期間,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費,但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如由親人看護,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所需,自102 年8 月19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由原告姊姊陳淑芬看護,每日金額2,200 元,並提出看護證明書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66頁),復聲請陳淑芬到院作證。查,原告於102 年8 月19日急診入院,於102 年8 月20日出院,又術後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休養暨專人全日照護2 個月,經證人陳淑芬為原告料理日常三餐、換藥、梳洗及上廁所,有三總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該院104 年9 月15日三松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0 、101 頁),並經證人陳淑芬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5 頁),滋和堂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受傷期間需安排特別看護並居家休養3 個月,然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急診入院及手術均係在三總松山分院進行,所為評估自然較為正確,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天數應以三總松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準,以62天計算。又證人陳淑芬於102 年8 月19日至102 年10月31日間仍在麗都飯店擔任飯店櫃檯員,再觀諸該期間櫃檯員班表,陳淑芬之排班情形多為排二休二、排一休一之情形,有麗都飯店104 年11月13日麗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該期天櫃檯員班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 頁),證人陳淑芬亦證述:有上班,上班的時候伊會事先準備好原告餐食、藥品及原告要用的用品,其餘等伊下班再沐浴盥洗、換藥,休假整天在家照顧原告等情,觀諸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完全臥床無法行動,且陳淑芬並非專業人員,堪認陳淑芬所從事之看護內容應不可與專業全日看護內容相比擬,原告以每日2,200 元全日專職看護費計算,核屬過高,本院斟酌陳素芳非專業看護,暨其看護內容,認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方屬妥適。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金額共計74,400元(計算式:1200×62=7 4400)。 4. 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102 年8 月20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申請特別休假73天,損失薪資160,235 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管理部請假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0至73頁)。然原告既自認係請特別休假,觀諸前開請假單上所載假別亦為年假,可見原告未因住院及休養期間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原告雖主張特休假為原告辛勤工作多年累積得來,因系爭事故不得已才使用,且勞保局亦確認原告有工作損失,並理賠平均日投保薪資之70% 給付70日等情,然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薪資確實因此受有損害,自難認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60,235 元為有據。 5. 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撞及原告機車,揆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照片,應屬可信。查原告機車於92年12月出廠,現以1 萬535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1 萬650 元,工資為47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在卷可稽。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2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8 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65 元【計算式:10650×(1-9/10)= 1065 ,元以下4 捨5 入】,加上工資4700元後,應認原告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765 元(計算式:1065+ 4700=5765)。 6. 未來醫療費用預估: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甚明。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預估103 年8 月15日至104 年2 月15日每2 個月1 次三總松山分院門診費用930 元、醫師排定進行核磁共振檢查股骨頭及腰椎2 萬元、103 年8 月13日至104 年2 月13日每週1 次至滋和堂復健及藥品費用20,800元、每週3 次至臺安醫院復健費用8,320 元,及車資24,960元,請求未來醫療費用共75,010元等語。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三總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滋和堂及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無從認定原告有繼續就診之必要,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將來需支出前開門診及復健費、車資,故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又經本院函三總松山分院查詢,該院回復磁振照影為必要之檢查,可追蹤可能之股骨頭壞死及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癒合狀況,有該院104 年9 月15日三松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堪認該部分有其必要,依前開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 7. 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左髖關節後側脫臼、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雙側腕關節、左側胸壁及左膝關節挫傷、左側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對其受傷後之生活造成不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銘傳商專畢業,任職商棋公司財務,每月薪資6 萬元多元,名下無不動產,103 年度有所得856,907 元及財產509,400 元,被告無業,當兵中,103 年度所得241,200 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0,000 元,容屬允當,超過部分尚屬過高,即不足採。 (五)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56,845元、車資費用16,955元、看護費用74,400元、車輛維修費用5,765 元、未來醫療費用20,000元、慰撫金180,000 元,合計為353,965 元(計算式:56,845+16,955+74,400+5,765 +20,000+180,000 =353,965 )。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未遵守該路段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超速駛入交岔路口,未及注意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同路段之對向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疏未注意,尚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占用被告機車行駛之車道欲左轉健康路,雙方見狀均閃煞不及,被告機車車頭左側與原告機車車頭左側發生擦傷,雙方因而人車倒地,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之過失程度較高,應自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自負3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6,190 元(計算式: 353,965 ×30%=106,1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扣除,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已自認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85,905元,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額內扣除之,經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285元(計算式:106190-85905 =20285 )。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2日(見附民卷第8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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