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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被告
王寶輝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王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寶輝企業有限公司、王明玉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被告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9條及連帶保證書第19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王寶輝企業有限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93年12月20日邀同王明玉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由王寶輝企業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利率固定年息9 %計算,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王明玉就王寶輝企業有限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王寶輝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9 月22日起不依約付息,尚積欠本金1,122,87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原告自陽信銀行受讓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清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878 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本票、動用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陽信銀行轉帳借方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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