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6號
- 原告
- 特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家富
- 訴訟代理人
- 林李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玲律師
- 被告
- 潘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亞樵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亞樵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崴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翔公司)負責人。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2日向亞樵公司訂購總價新臺幣(下同)176萬9040元之晶片,並由被告代理亞樵公司與原告接洽相關事務。原告先交付半數價金與亞樵公司作為定金,然亞樵公司未能按時交貨,被告要求原告先簽發剩餘價金之支票,以利其向大陸供貨廠商購買應交付原告之晶片。然嗣後竟偽稱大陸廠商要求須全額付款始能同時取貨,騙取原告同意塗銷上開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以供票貼取得現金支付大陸廠商。然被告實竟持向他人票貼現金供亞樵公司週轉之用。被告因此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屬侵權行為,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嗣亞樵公司仍未能交付全數晶片,經原告與亞樵公司合意解除契約,亞樵公司應返還原告前因購貨所開立之支票2紙面額共148萬6485元以回復原狀。被告另以崴翔公司名義簽發總計同上面額之支票2紙交付原告供作還款擔保。惟亞樵公司未能依約還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先後於100年5月23日、101年6月1日簽立協議書承諾分期償還148萬6485元與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任何款項與原告,依約自已全數到期。爰擇一依侵權行為或兩造間101年6月1日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6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前雖承諾被告每月償還2萬元,然因經濟困頓,復有遭多數債權人催討,實無資力依兩造間原定分期款數額給付原告,然願自104年9月15日起每月15日逐月給付原告3000元,至將148萬6485元全數清償為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亞樵公司及崴翔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原告公司採購單、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告公司簽發之支票、亞樵公司切結書、崴翔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100年5月23日協議書、系爭協議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判決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可認為真。
按系爭協議第1條明定,被告就崴翔公司簽發之面額總計148萬6485元之支票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並自101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2萬元,如有1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3頁)。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48萬6485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7-1頁),合於上開約定及規定,應予准許。則本院自無庸就其餘原告主張請求本院擇一適用之上開請求權基礎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