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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80號

返還履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8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臺北市立大學
法定代理人
戴遐齡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給付訴訟,以基於公法上原因或公法上契約發生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給付為限。另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而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則依下列標準為綜合判斷:㈠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㈡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㈢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㈣契約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㈤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是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則屬於行政契約;至於私經濟行政即國庫行政,乃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例如對清寒學生給予助學貸款、由隸屬於各級政府之自來水廠、醫院、療養院、鐵路局、公共汽車管理處等機構對大眾提供生活上之服務等,均屬於私法上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簽訂「臺北市立教育大學學生餐廳廠商續約協議書」,並於100 年6 月23日簽訂「臺北市立教育大學學生宿舍地下室行政契約」,契約文件包含「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下稱房地使用契約)、「臺北市立教育大學場地提供使用契約備忘錄」(下稱備忘錄)、「臺北市立教育大學評選學生宿舍地下室租用廠商公開招標投標須知」、「補充投標須知」,以及相對人即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教育大學學生宿舍地下室整體規劃與服務經營」書等(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相對人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惟系爭契約係聲請人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所定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升使用辦法而訂定,具有提升市有公用房地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之目的;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相對人負擔許多公共義務,包含承作業務應符合食品衛生規範、應聘營養師駐校、販賣之食品需標示熱量及營養成分等,以達到促進聲請人學校師生飲食均衡、健康並確保用餐安全等公共利益,而非單純以私人間財產出租使用為目的;且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中,亦列有聲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有權審核監督相對人等諸多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足見系爭契約應屬行政契約。系爭契約中之房地使用契約第20條亦明確約定如有涉訟,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普通法院應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爰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語。

三、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0至23、49至116頁),核其內容為聲請人提供學生宿舍地下室面積共500 平方公尺之建物供相對人使用,用以設置自助餐、美食街、便利商店、圖書文具等有益於師生之事業,以供應聲請人學校師生之早、中、晚餐、宵夜等(房地使用契約第1 、2 條,備忘錄第3 條);使用期間計3 年,相對人應繳納履約保證金,並按月繳納租金(使用費),且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房地使用契約第3 、4 條,備忘錄第1 、4 條);另約定契約終止事由及處理方式(房地使用契約第11、12條,備忘錄第9 條)等。足見系爭契約約定之主要內容,乃聲請人提供市有財產即上開建物予相對人使用,以經營學生餐廳等,並由相對人自負盈虧,相對人則負有定期繳交使用費之義務。揆其約定內容,並未涉及人民之公法上權利義務,亦無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之事實行為情事存在;且觀諸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並無相對人應如何履行公行政義務及涉及公權力委託行使之相關約定,故系爭契約應屬私法契約,不因契約部分文件之名稱冠以「行政契約」,或約定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房地使用契約第20條)、相對人願接受行政執行(房地使用契約第23條)等,而影響其本質。至於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應遵守食品衛生相關法規及食材品質、清潔衛生、服務品質、營運管理等約定事項(房地使用契約第19條、備忘錄第6 條),固具有公益考量,但並未發生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自不因該等約定而使系爭契約成為行政契約。是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核屬私權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聲請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上屬行政契約,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8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履約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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