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79號
- 原告
- 陳威志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偉琪律師
- 被告
- 泰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文前錦 原住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161巷2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各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股東會並未另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依上規定,應以被告之監察人文前錦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紙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另列已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確定與被告間委任關係自民國102年1月23日起不存在之原董事于湘沛(原名:于立智,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為被告在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自屬贅載,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事項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董事,然已以103年3月12日台北世貿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而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原告遭誤認仍為被告董事,而續接獲被告文件,自有提起訴訟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3月12日起不存在。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惟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董事等語,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無疑。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復有明定。另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查原告自101年11月27日起為被告董事,有被告101年12月21日迄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33、37頁)。次查,原告以103年3月12日台北世貿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而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時,依當時被告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之董事長已登記為「暫缺」,無從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因董事長之收受送達而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而文前錦係因本件訴訟始取得代表被告之權限,前已敘及,而本件訴訟繫屬為104年6月16日,有原告起訴狀上蓋用之本院收狀戳所示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則文前錦當限於該日後始有代表被告為收受送達之權限。則原告寄送之上開存證信函雖據文前錦於103年3月13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然文前錦於當時並無代表被告之權,則原告該次所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已生效力。末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再以104年8月17日陳報狀(本院於同年月25日收狀)對在本件訴訟代表被告之文前錦為送達,而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而對文前錦為公示送達之公告,已於104年9月22日刊登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而於同年10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刊登公告之報紙、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準此,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4年10月12日起不存在,自屬可採。惟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早自103年3月12日起至104年10月11日間即已不存在,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4年10月1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