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32號
- 原告
- 宏達資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孟龍
- 被告
- 京群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幼華
- 訴訟代理人
- 許如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尤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於民國102年4月11日簽訂顧問委任合約書,就爭議處理部分,第9條約定:...如需涉訟,雙方先以調解為主,若無法調解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所謂第一審法院中之臺灣「臺北市」地方法院」,應泛指管轄區域含臺北市在內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未限於以一定之法院為定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次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14樓,有原告提出之商工登記資料圖形化公式查詢服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既具狀聲請管轄錯誤,本院考量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被告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訴,交通上自較便利,故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