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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4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春鈴洪純莉唐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48號

原告
陳宋潔
原告
陳宋元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告
陳緣智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陳連盛、李瑟英之子,陳連盛、李瑟英在新竹縣○○鄉○○村○○○00號開設「濟眾堂」神壇供奉濟公禪師,伊父母即訴外人陳宋棋、曾桂蘭(均於民國103年4月5日死亡)因委由陳連盛、李瑟英代為投資房地產而結識,陳連盛、李瑟英經常藉以濟公禪師顯靈誘使陳宋棋、曾桂蘭信仰祭拜。緣陳宋棋於100年5月初因急性胃出血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曾桂蘭不明病情向陳連盛、李瑟英詢問,陳連盛、李瑟英竟向伊二人及曾桂蘭佯稱陳宋棋係因鬼靈纏身,須出錢供養濟公禪師方能消災解厄,並指示伊二人應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至被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養禪師,伊二人為上開詐術欺矇而於100年5月11日依指示匯款。嗣陳宋棋平安出院後,伊二人迄至104年3月間經調閱病歷始知陳宋棋僅係因胃出血治療而已,與鬼靈附身無涉。是伊二人各給付210萬元與被告,乃因受其父母陳連盛、李瑟英之詐騙所為,且伊二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契約或類似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本件應認定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宋潔、陳宋元傑各2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遭陳連盛、李瑟英以陳宋棋受鬼靈纏身,須出錢供養濟公禪師方能消災解厄為由詐騙而匯款與被告,並非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且原告所稱迄至104年3月間調閱病歷始知陳宋棋僅係因胃出血治療,亦違反經驗法則,應屬虛構;又陳宋棋是否曾於100年5月間住院、病因為何,與原告匯款予伊乙事無關,兩造家人認識多年,陳宋棋與陳連盛、李瑟英長期合作投資不動產,雙方資金往來頻繁,亦有多筆款項相互結算,故常借用兩造名義及銀行帳戶進行合作,本件匯款係陳宋棋與陳連盛、李瑟英互為結算後,由陳宋棋指示原告於100年5月11日分別匯出三筆款項(原告陳宋潔為130萬元、80萬元二筆,原告陳宋元潔為210萬元一筆)至伊之系爭帳戶,作為陳宋棋清償對陳連盛、李瑟英之部分投資獲利分配款。基此,伊受領上開匯款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且原告迄未就伊受領匯款無法律上原因一事盡舉證責任;況原告僅係依陳宋棋指示匯款,所匯款項非原告所有,本無權主張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陳宋潔於100年5月11日匯款130萬及8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原告陳宋元傑於100年5月11日匯款21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陳宋棋於100年5月4日因急診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105年5月6日進行次全或半胃切除術及胃空腸吻合術、膽囊切除術、闌尾切除術及留置導尿等手術,於100年5月25日出院,且於100年5月30日、100年6月27日、100年7月25日門診診斷為消化性潰瘍等情,此有原告陳宋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原告陳宋潔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原告陳宋元傑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內部憑證、匯出匯款憑證、陳宋棋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護理紀錄、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及病歷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至8、9至22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二人為陳連盛、李瑟英所詐騙,於100年5月11日分別匯款21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因而不當得利共42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20萬元,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主張係受陳連盛、李瑟英詐騙,而分別將21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認如構成不當得利,係屬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即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且為其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即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依上說明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仍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此一前提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則事屬當然。

(二)原告雖主張係受陳連盛、李瑟英詐騙而匯入款項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有侵害事實(前提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其上開所主張事實,僅提出上開匯款單及陳宋棋就醫病歷資料等為據。而該匯款申請單不過僅足證明原告確實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而已。至於匯款之原因,因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尚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尚難僅憑匯款單據即遽認原告前揭主張遭詐騙之事實為真。又證人李瑟英到庭具結證稱:伊與陳宋棋、原告於十幾年前認識,100年間陳宋棋與陳連盛投資房地產標的有板橋画世紀、東方明珠,另外還有美國的房地等;伊曾有聽陳宋棋家的人說100年5月間陳宋棋有因急性胃出血到和平醫院就醫的事情,但100年5月11日原告匯款係因陳宋棋與陳連盛間投資房地產之款項,伊請陳宋棋匯到被告的帳戶,至於陳宋棋從何處出帳,伊無權干涉,因時間太久,伊不記得是如何與陳宋棋聯繫;又伊固與陳連盛開設濟眾堂供奉濟公禪師,此為個人信仰,濟眾堂不對外開放,因陳連盛與陳宋棋夫妻有合作關係,陳宋棋夫妻亦會到濟眾堂參拜,原告也會陪父母前來,但原告及曾桂蘭並沒有因陳宋棋100年5月急性胃出血入院而至濟眾堂祈求陳宋棋平安,也未向伊及陳連盛要求解疑,亦未相約在臺北市中華路青年公園咖啡廳討論如何解救陳宋棋,伊更無向原告稱各匯款210萬元到被告帳戶捐給佛菩薩或濟公禪師、陳宋棋就會沒事,因為陳宋棋生病,應該去醫院請求協助;伊有在104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提到「佛菩薩」,是希望原告能繼承父志,讓投資的情誼不受到傷害,但原告一直沒有回應,而103年5月間以通聯軟體提到「佛菩薩」,是因為陳宋棋夫妻於103年4月5日因車禍突然往生,於4月8日由伊夫妻陪同原告到佛具行協助挑選排位及香灰,伊只是協助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頁反面至158頁反面),則原告主張詐騙乙節,均為被告、證人李瑟英所否認。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三)再依陳宋棋100年5月4日救護紀錄、急診紀錄及相關病歷(見本院卷第9至22頁),其中100年5月4日上午2時許救護人員到場、離開現場及到院後,陳宋棋意識狀態均勾選「清」,且救護紀錄之「家屬或病人」欄亦由曾桂蘭簽名,再陳宋棋於100年5月4日急診時,係由家屬陳宋玗穎(即陳宋棋、曾桂蘭之女,原告之妹)簽名,並於同年月6日進行手術,至100年5月25日出院後,復於100年5月30日、100年6月27日、100年7月25日持續門診,則陳宋棋於100年5月4日既處於意識清楚狀態,並由曾桂蘭、陳宋玗穎陪同,且更於100年5月6日隨即接受手術,於100年5月25日止之住院期間亦無病危通知,自足認陳宋棋、曾桂蘭等人於原告100年5月11日匯款前,早已知悉並明瞭陳宋棋急診之病因及手術方法,且陳宋棋於出院後亦仍持續門診治療,則曾桂蘭對陳宋棋100年5月4日急診原因,當無不明情事,況陳宋棋既已於原告匯款前隨即進行手術處理,上情均核與一般家屬係因患者昏迷或未能及時妥適救治而六神無主之情形有所不同,更難認原告之主張屬實。依此,揆諸上揭說明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即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云云,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各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唐 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4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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