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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74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告
億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賢義
被告
何志偉

      朱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柒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6 節第11條及保證書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億冠有限公司(下稱億冠公司)於民國103年5 月2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約定利率依原告銀行資金成本(現為1.424 %加碼年息4.5 %(現合計為5.924 %)計息,且逾期償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億冠公司借款後,自104 年5 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多次催討,並抵銷被告存款後,迄今仍欠原告本金3,973,44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何志偉、朱曉華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原告資金成本明細表等各1 份、帳務歷史明細資料3 張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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