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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23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23號

原告
三多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月珍
被告
寶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被告
趙子雲

      郭明開

      林志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路公司)授權土地開發部承辦人員即被告林志佳於民國103年間透過原告負責人約看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光武段170、171、176、178、179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後,被告林志佳承諾被告寶路公司老闆即訴外人趙子超口頭授權購買系爭土地,並於買賣成交支付合約價金1%服務費予原告,原告乃邀請地主見面,被告林志佳稱老闆口頭授權由副總即被告郭明開接見,並表示老闆口頭授權其處理後續出價,故被告林志佳多次於原告所提供之承買意願書簽名出價,並透過原告轉請地主代表即訴外人黃阿登回簽,買賣雙方最後協議價格完成,被告郭明開於103年12月2日簽約當日稱老闆口頭指定買方登記為公司股東即被告趙子雲,被告寶路公司並於當日給付買賣價金,買賣雙方嗣於103年12月26日完成過戶登記。系爭土地買賣合意過程乃被告寶路公司授權副總即被告郭明開、土地開發部員工即林志佳透過原告仲介完成買地簽約,且已由被告寶路公司會計部支付價金,並由老闆指定借名登記於股東即被告趙子雲名下,買賣雙方既已完成簽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趙子雲、郭明開、林志佳即應信守承諾並依職權向被告寶路公司申請支付買賣合約價金1%之服務費新臺幣465萬元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何清祥、趙子雲、郭明開、林志佳分別為被告寶路公司之負責人、股東、副總經理及土地開發部員工而對之提起本訴,並於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寶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寶路公司、趙子雲、郭明開、林志佳等人之住址均為「臺北市○○○路000號9樓」,惟查,被告寶路公司實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此有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其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趙子雲、郭明開及林志佳等人之住所地係設於「臺北市○○○路000號9樓」,而與被告寶路公司分屬不同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買賣系爭房地之服務報酬,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因不動產涉訟,而得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亦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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