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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52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浦瑞嫻
被告
馥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健弘
被告
楊秋香

      溫金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肆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第11條及保證書第2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馥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曼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2日邀同被告李健弘及訴外人侯美雪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向伊申請額度上限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短期貸款循環信用,2筆借款期間分別為103年4月2日至同年7月2日(授信帳號80067699588)、103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11日(授信帳號80068483588),利息按伊資金成本加碼6%機動計付(即現行年息7.457%),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馥曼公司於103年5月9日與伊另行簽訂銀行授信函,並由被告楊秋香、溫金聰於同日與伊簽訂保證書,變更其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李健弘、楊秋香、溫金聰。詎被告馥曼公司自10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交利息,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於同年7月21日以被告存款5,622元沖銷借貸本金,尚欠本金2,994,378元、200萬元,合計4,994,37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李健弘、楊秋香、溫金聰為被告馥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函、歷史交易明細表、利率查詢表、本金異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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